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双峰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1703号
原告:湖南双峰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经济开发区万宜路创业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李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电商科创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舒云峰,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谭昌英(系被告舒云峰之妻),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江,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双峰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三一公司”)与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舒云峰、谭昌英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双峰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熊婷、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8.8384万元、逾期利息1.7627万元、违约金4.4115万元,合计20.0126万元;2、判令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到期租金32.3044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舒云峰、谭昌英对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舒云峰于2020年3月15日订立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HZL2020-7119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三一牌起重机,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即使租赁物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中约定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即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半年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即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同时违约方应按照租赁本金的5%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舒云峰)在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将无条件、无异议地支付承租人所欠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昌英与被告舒云峰系夫妻关系,签署了《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舒云峰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远超两期,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已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及设备所有权全部转让给湖南双峰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告据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如果本次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原告和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留解除合同、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案由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被告谭昌英在合同保证人处并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筑梦公司未按期支付还款是因为原告与中宏签订债权转让,我方不知道将款项交付给哪一方导致逾期,故不承担因此造成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降低;4.中宏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故我方不构成违约,关于未到期租金,原告主张是机械租赁的租金,该租金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诉求予以主张,故我方对剩余未到期租金的支付应当按照我方与中宏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支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20年3月15日,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即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ZL2020-7119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中宏公司将型号为SCC250TB的三一牌汽车起重机出租给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商定租赁物转让价格(即租赁本金)为8823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6.175%,租金计算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被告舒云峰作为保证人,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或捺印。该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权利的前提下,出租人可以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且承租人、保证人同意诉讼管辖地转移至合同权利受让的第三方所在地,承租人应就该等转让事宜予以积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相关文件、办理相关手续等。第七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在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将无条件、无异议地支付承租人所欠租金、逾期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谭昌英作为保证人配偶签署了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并承诺:1.保证人已取得了必要的授权,保证人签署的有关保证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2.保证人与贵公司签署的有关保证方面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保证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本人与保证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保证人共同承担有关保证方面的法律文件中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2、算至2022年3月底,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产生逾期期数为7期,每期应支付租金26912元,合计188384元;其余未到期租金金额为323044元。
3、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与原告双峰三一公司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根据合同编号为ZHZL2019-6765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协议对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相关担保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双峰三一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它权利也一并转让。双峰三一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以EMS方式向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云峰、谭昌英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案由如何定性;2.被告谭昌英对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租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同时主张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对未到期租金原告是否可以提前主张。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适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案由定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人舒云峰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售后回租)》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印,约定由舒云峰为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谭昌英作为舒云峰的配偶签署《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并约定无论与保证人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均与保证人共同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谭昌英对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租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租赁汽车起重机与中宏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了租赁本金及租赁期限等相关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18.8384万元,应依约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中宏公司逾期利息,且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全部租金的5%计算违约金为4.4115万元,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公司一直按约支付租金,仅拖欠三期,根据公平原则以拖欠租金18.8384万元为基数,按15%计算违约损失为2.8257万元为宜。本院酌定,截至2022年3月31日止,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中宏公司逾期利息1.7627万元,违约金2.8257万元,现中宏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将其全部债权及其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双峰三一公司,故原告双峰三一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贵州筑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7627万元,违约金2.8257万元。
针对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租赁物后,未能按期向中宏公司支付租金,现中宏公司将其全部债权及其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双峰三一公司,并以EMS方式向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双峰三一公司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全部债权,有权向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针对焦点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租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双峰三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实现债权所需合理费用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双峰三一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需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双峰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租金188384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627元,违约金28257元,上述金额合计为234268元;
2、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双峰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期租金323044元;
三、被告舒云峰、谭昌英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中应由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双峰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华融湘江银行账号7********-00000-3870内,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2元,减半收取4766元,财产保全费3385.85元,合计8151.85元,由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云峰、谭昌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红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舒湘平
代理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