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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黯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久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2810号 原告:深圳黯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36号[***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华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华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电商科创园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奥辰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如***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紫兴社区马头寨1栋二**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后襄河C地块第1幢1**22层12号-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久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水仙西路99号3层01-16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久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深圳黯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黯石公司)与被告贵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重庆华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梦公司)、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贵州奥辰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辰优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久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黯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辰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久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融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黯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创公司、华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奥辰优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久田公司立即向黯石公司连带偿付票据号码为23087010000282021051792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84680.81元;2.判令融创公司、华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奥辰优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久田公司连带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融创公司、华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奥辰优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久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7日,融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华力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7010000282021051792367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484680.8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6日,融创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几经背书后,于2021年6月28日,***公司背书转让给黯石公司。该汇票到期后,黯石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该汇票项下全部债务至今未予清偿。华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奥辰优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九田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故黯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力公司辩称,不同意黯石公司的诉讼请求。黯石公司需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华力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违约及违法行为,票据未能兑付并非华力公司所致,在本案诉讼之前,黯石公司未向华力公司提示和主张过付款义务,华力公司对涉案票据逾期不能兑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因票据拒付产生的损失。 奥辰优公司辩称,不同意黯石公司的诉讼请求。黯石公司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请求权和追索权,黯石公司应提出证明证明和前手的合同关系,且没有及时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即使我方应当承担责任,但案涉汇票的拒付理由为出票人拒付,奥辰优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拒付之日即2022年5月20日起算利息。 久田公司辩称,同意黯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黯石公司存在咨询服务关系,案涉汇票系作为咨询服务款支付给黯石公司。 融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久田公司为给付咨询服务费,将票据号为23087010000282021051792367XXXX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黯石公司,票据类型为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84680.81元。出票人为融创公司,背书人依次为华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奥辰优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久田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6日,汇票到期后,黯石公司向前手提示付款均拒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融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及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黯石公司通过背书取得了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有真实交易基础,黯石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黯石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显示该汇票被拒绝付款,据此,黯石公司可以向融创公司、华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奥辰优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久田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融创公司、华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奥辰优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久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黯石公司要求融创公司、华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奥辰优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久田公司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汇票于2022年5月16日到期,故黯石公司主张融创公司、华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奥辰优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久田公司支付2022年5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融创公司、华力公司、筑梦公司、大正公司、奥辰优公司、名城公司、惠利公司、久田公司支付黯石公司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共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奥辰优公司、华力公司辩称黯石公司获取票据无真实交易基础,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涉案支票的流转具有关联性,其久田公司亦认可系因其和黯石公司之间的咨询服务关系给付本案所涉票据,故本院认定黯石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对奥辰优公司、华力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奥辰优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久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深圳黯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484680.81元及利息损失(以484680.8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黯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11元,由被告贵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奥辰优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久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贵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