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国鑫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3民初3484号之一 原告:贵州国鑫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街道营官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电商科创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国鑫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筑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贵州国鑫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2194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980.00元,并自2021年09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122194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方法计算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海湖.上城珑玺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切实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09月29日止,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221942.00元未支付,且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本金1221942.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1年09月29日的违约金58980.00元以及律师费60000.00元,各款项暂共计1340922.00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09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海湖.上城珑玺项目桩基础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贵阳市***,原、被告的住所地亦均属于贵阳市辖区范围,经查,贵州省贵阳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贵阳仲裁委员会,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就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国鑫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68.00元,减半收取计8434.00元,退还原告贵州国鑫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原告贵州国鑫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姿 书 记 员 黎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