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253号
原告: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树桥红石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64164。
法定代表人:邓书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言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6240251X。
法定代表人:段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与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和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睿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37304.7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237304.0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6日,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十里温泉城的心景国际温泉度假中心(一期)心景·汤天下工程项目的围墙、挡墙工程发包给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期、价款、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2月8日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根据结算协议,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879730.9元,已付工程款2421030.49元,核减21395.68元,被告尚欠工程金额为437304.7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重庆九景元置业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被告尚欠337304.73元。后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更名为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睿和鑫辩称,对欠款337304.73元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应提交发票和付款申请。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也需再次核实原告是否已提交发票。最后,因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和法院可以免除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心景·汤天下项目临时围墙、挡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心景·国际温度假中心(一期)心景·汤天下项目的临时围墙、挡墙工程发包给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施工。
2018年2月8日,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临时围墙、A、B、C、D段档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结算价总计2879730.9元,截止2018年1月30日已付款2421030.49元,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437304.73元。已开票金额2421030.49元,还应开票437304.73元,发票及付款申请于每次付款前5日提供。协议对支付工程款节点约定:1、2018年2月14日内支付100000元工程结算款;2、2018年6月30日内支付100000元工程结算款(争取4月内);3、2018年10月30日内支付237304.73元工程结算款:其中包括质保金143986.54元,质保金不计息且扣除相应维修费用(若有)。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为主合同的必要补充及变更,约定内容若与主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协议甲方处加盖被告印章,甲方经办人处有“冷真莉”署名。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原告已于2018年7月开具了涉案工程全部发票并交付被告,原告对涉案工程本次申请款项为337304.73元。被告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于2019年6月14日更名为原告。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8年8月7日《函件交付清单》,载明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将工程款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件人处有“冷真莉”的署名。
原告举示了2018年11月9日《函件交付清单》,载明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将工程款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件人处有“冷真莉”的署名。
原告举示了2018年11月9日《函件交付清单》,载明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将请款申请书交付被告,被告收件人处签有“冷真莉,2018.11.12”的署名,还签有“王燕,2019年7月3日”的字样。
原告拟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款发票及请款申请书,并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认为证据中冷真莉原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已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其签字证据的真实性。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为崔玉宏,相关资料签收人员应为崔玉宏,冷真莉的签收属于无效签收。
本院认为,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系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更名而来,故原合同应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应按结算协议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付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未提供发票以及未出具请款申请书的义务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且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开具发票及出具请款申请的情况,而被告工作人员冷真莉也代表被告签署交付清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7304.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结算协议付款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结合原告诉请请求,利息标准应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计至2018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337304.7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337304.7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37304.73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计至2018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337304.7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337304.7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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