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159号
原告: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松树桥红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64164。
法定代表人:邓书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施含,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臻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东路佳兴花园**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7922。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施含、董臻臻,被告双龙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的30000元设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原潼南县方碑坡(实验幼儿园)旧改项目边坡支护工程设计,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交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图,设计费用包干价1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且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0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双龙地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抢险项目,由财政拨款,被告与潼南区实验幼儿园约定设计费由被告出资1/3,由潼南区实验幼儿园出资2/3,被告支付设计费70000元已经超出应付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龙地产公司系原潼南县方碑坡(实验幼儿园)旧改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5年5月22日,双龙地产公司与重庆南江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后变更为南江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双龙地产公司委托南江设计公司承担原潼南县方碑坡(实验幼儿园)旧改项目边坡支护工程设计,南江设计公司应向双龙地产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包干100000元,付款时间为交付正式方案设计报告时支付50000元,交付正式施工图设计报告时支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南江设计公司按照约定向双龙地产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双龙地产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南江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银行回单、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可行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设计费,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损失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剩余设计费30000元应由实验幼儿园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南江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康力
书记员莫邹灵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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