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空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信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唐中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机空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信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6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机空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31038工程场道工程水泥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蚌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没有蚌埠市人民法院,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事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的安徽信鼎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机空港(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诉理由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