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326行审47号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MB1558049A。
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局长。
被执行人***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05392120(2/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毓秀桥。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某罚[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1723.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926.99平方米一般基本农田的行为罚款25955.72元,对非法占用796.1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罚款15922.6元,共计41878.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平某罚[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二、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1723.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926.99平方米一般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计25955.72元,对非法占用796.1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5922.6元,共计41878.32元。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6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2019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平某罚[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主体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平某罚[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