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214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富,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王坛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丰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丰乐村。
诉讼代表人魏建伟,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盛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毓秀桥。
法定代表人邵国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丰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乐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岑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绍兴盛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8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富,被告恒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丰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亮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盛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九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地方时,因道路施工路中间有一坑槽,导致电动自行车翻倒而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过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伴锁骨肩峰端骨折,腰背部挫伤。2017年5月31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本次事故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4256.9元。事后,经了解,2015年8月21日被告丰乐村委将鉴湖街道丰乐村污水收集处理管网建设工程IV标段发包给被告恒兴公司施工,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丰乐村的污、废水管道铺设,道路的破碎及修复,污废水井及其部分处理设施的建设等内容的施工承包,2016年被告恒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丰乐村委会提出要求修复整个路面,但被告丰乐村委会因整个路面工程仍未立项,因而两被告对承包整个路面的承包工程未达成协议,所以被告恒兴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暂停施工,但在施工现场被告恒兴公司未设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842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主张没有报警记录,也没有电动自行车摔倒事发现场的照片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达到其是在2016年3月31日20时30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的道路上受到损害的证明目的,也根本不能达到该损害与恒兴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恒兴公司主体不适格。恒兴公司与丰乐村委员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是:丰乐村的污、废水管道铺设,道路的破碎及修复,污废水井及部分处理设施的建设;工期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完工。协议签订后,恒兴公司按约施工,当恒兴公司施工到修复路面时,丰乐村委会提出要修复整个路面,需要重新立项并招标、投标,要求恒兴公司终止施工。因临近春节,丰乐村委会为方便村民走亲访友,要求恒兴公司将路面填平后终止施工,并承诺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此,恒兴公司于2015年12月中旬终止施工,将机械设备撤离了施工现场,未完工程也随之由丰乐村委员接收,进行立项申报道路改造工程,恒兴公司从此不再是施工人。丰乐村道路改造工程,经过立项申报、核准、现场踏勘、绘制施工图、预算等先期工作,于2016年3月24日在越城区招投标中心备案,并于2016年3月31日投标、开标。可见,即使原告诉称是在2016年3月31日20时30分,途经地方受伤的,但此时的该路段早已与恒兴公司无关。为此,原告在与丰乐村委会协商过程中,原告及丰乐村委会均没有要求恒兴公司承担责任。可见,恒兴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且与恒兴公司无关。伤残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系原告单方面的委托;误工费未经司法鉴定,以及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丰乐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系其单方面陈述,是否客观事实无法确定。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晚上八点三十分,这个时间点村委会没有接到相关电瓶车在路上绊倒的报告,恒兴公司也没有向村委反映这个情况。原告及其亲戚曾经在2016年4月20日左右到被告村委会主任办公室提要求,村委会向被告恒兴公司转达原告希望协商要求,村委会答复居间转达,并当场明确声明原告的要求是单方说法,是否被恒兴公司接受要看恒兴公司态度,后来恒兴公司没有回应。被告村委会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道路是属于村委会发包给管网建设,相关道路破碎修复由施工方负责,案涉道路属于工程施工阶段,即使因为路的破碎问题绊到非机动车行人受伤,相关责任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原告诉称路面修复工程,村委会到2016年8月份开始操作,之前村委没有因路面修复问题下达过联系单,没有要求工程停工,整个污水管网工程到2016年6月份左右才竣工验收,之后才移交给村委。之前的道路工程方面的事故如果发生,责任也不是村委会。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和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在当时发生事故,人的本能是报110和120,但从原告的反映来看明显违反常理;2、退步说原告陈述事故地点并不是盛和公司承建的区域;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丰乐村委会将鉴湖街道丰乐村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工程IV标段发包给被告恒兴公司施工。经质证,被告恒兴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约定的工期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工的,恒兴公司已经提出管道装好可以施工修复路面的时候,鉴湖街道村委会提出要修复整个路面,需要重新立项招投标,要求恒兴公司终止施工,恒兴公司在2015年12月中旬终止了施工,并将机械设备撤离了施工现场,未完工程交给了鉴湖街道丰乐村委会,让他们进行立项申报道路改造工程。从2015年12月中旬起,恒兴公司不再是该道路的施工单位;被告丰乐村委认为协议书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该路段是由村委会发包给恒兴公司的,交付前该路段责任由施工方承担,有明确约定;被告盛和公司认为系恒兴公司与丰乐村委会之间的事,其方不清楚。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要求证明原告的伤经过门诊及16天、6天两次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恒兴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在恒兴公司承建路段摔倒受伤的证明目的,病历与恒兴公司无关;被告丰乐村委会认为证据内容不完整,应当有事发时详细情况,原告有高血压病,与摔倒无关,相关医疗措施及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盛和公司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从住院的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所受伤应该也是自己造成的,并非如原告所说由于道路施工受伤。出院记录一般会陈述道路有坑,但入院情况只说右肩疼痛住院,门诊病历也只陈述电瓶车跌倒,没有陈述到第三方侵权行为导致其跌倒,而陈述的是自己跌倒,所以是原告自己引起的。
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要求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905.31元。经质证,被告恒兴公司认为部分发票在医保中已经支付,应予剔除,且这部分费用与恒兴公司无关;被告丰乐村委会认为相关医疗措施及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盛和公司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4、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要求证明原告因伤需处8个月,住院22天。经质证,被告恒兴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与恒兴公司无关;被告丰乐村委会、盛和公司认为与其方无关。
5、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证明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质证,被告恒兴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面鉴定,不予认可,与恒兴公司也无关;被告丰乐村委会、盛和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与其方无关。
6、鉴定费发票,要求证明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恒兴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面鉴定,不予认可,与恒兴公司也无关;被告丰乐村委会、盛和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面鉴定,与其方关。
7、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绍兴市越城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要求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从2008年至今参加养老保险,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恒兴公司认为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均与恒兴公司无关;被告丰乐村委会认为户口簿记载原告系农业家族户,社保记录仅记录有物业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原告靠非农收入为生,原告需提供物业公司工作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当然这些证据与村委会是无关的;被告盛和公司与被告恒兴公司、丰乐村委会质证意见一致。
8、DVD和CD光盘(路面情况的照片是2016年4月4日拍摄,关于电瓶车照片是2016年4月16日拍摄。视频是2016年4月20日拍摄),要求证明照片显示涉案施工道路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防护措施;DVD光盘视频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到丰乐村村委主任办公室要求处理赔偿事宜,村委主任和村书记都承认因村道路施工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兴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是在恒兴公司承建路段摔倒而受伤的证明目的,恰可以证实该路段的路面于2015年下半年填平,这是因为需要修复整条路面,重新立项申报进行招投标,恒兴公司不再是施工人。终止施工是丰乐村委会的要求,终止施工的责任不能由恒兴公司来承担。同时也证实原告及村委会从来没有向恒兴公司提出要求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丰乐村委会对光盘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照片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些照片所显示时间是2016年4月4日,不是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事发时间,不能认为这些照片的状态就是事发时路面状态。也无法确定哪个路段是原告摔倒的位置,照片与村委会也无关的。DVD光盘视频,里面的拍摄人物是村委会主任,该视频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村委会承认原告摔倒的事实,该段视频只能证明原告向村委提出要求,请求村委向恒兴公司打招呼,要求恒兴公司进行协商,由村委会作为中间人。被告村委会主任已经明确原告摔倒这个事情是否真实存在是不确定的。视频编号为90650,大概3分25秒左右,村委会说原告是自己说自己,拍摄者回应这也是一句真话,原告提出的要求大概1分40秒左右,原告方人员说这个事情要么打声招呼,村委会人员说招呼打一声,2分16秒村委会人员回应什么时候招呼打一声,两家人对接一下,村委会是居间传达。91105视频,1分20秒左右,原告说,村长,你跟我们说一声,这也说明原告要求村委能说一下打声招呼,这个视频说明原告向村委会提要求,要求村委打招呼,村委明确了只是打声招呼。93217视频跟本案无关,道路施工这块,村委只是有意向,还没有操作;被告盛和公司与被告恒兴公司、丰乐村委会质证意见一致,里面的照片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自己认可108号弄堂对面,当时道路是平坦的。
9、照片3张,证明丰乐村上旺河沿108号房屋边有条弄堂对出来的地方道路上原告跌伤的事实;从正面拍摄弄堂的情况,另一张是弄堂里面拍出来,原告跌伤地方是张某家弄堂对出来的地方。经质证,被告恒兴公司认为照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照片是事后的照片,不是所谓当场跌倒的地方,从照片看,路面是平坦的,原告不可能跌倒的。按照原告说法,电瓶车是靠弄堂口骑的,这个弄堂口根本没有污水排水管安装,这个地方没有恒兴公司施工的情况;被告丰乐村委会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现在地理位置情况,是丰乐村上旺河沿108号,该地点并非是污水管道施工区域;被告盛和公司认为照片显示道路是平坦的。
10、申请证人贺某1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施工地点摔倒的事实,能够证明当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恒兴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证人本人的诚信有问题,开始说与原告不相识,在旁边人员指责下承认与原告认识。证人与原告外甥是邻居,这是利害关系的表现。还有他讲到有个弄堂口出来的地方,而原告提供照片是没有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相应印证,不能证明是哪个地方跌倒,证人从栖凫回来的路上也不符合常理的,一个叫陈康强的叫他扶起来,也是没有证据的。证言完全不具有真实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应该采信;被告丰乐村委会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做了六七年小工,是工友,证人与原告外甥是邻居,也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在回答被告提出问题时的态度,诚信度有问题。证人绕远路,扶起来后无缘无故站了二十多分钟,没有交流,也不去看他的脸长怎么样,这是不正常的举动。从关联性上,该证言与无案无关。证人陈述是前年某天的七点半,原告诉称本案发生是2016年3月31日二十时三十分,病历记录是2016年3月31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合法性上,系孤证不能定案。
11、申请证人劳某、张某、贺某2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3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能证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经过丰乐村上旺河沿108号附近地方摔倒,虽然证人在陈述上对时间上估算不准确,劳某也讲到心里比较紧张,时间也不太记得准确;被告恒兴公司认为三位证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劳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他的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与其他证人及原告的主张不能相互印证。这位证人前后陈述相矛盾,其骑车的位置与原告主张是不一致的,原告从照片上提供的方向在靠村房子这边,证人主张是靠河这边,不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某讲到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也是不认识的。据被告所知,原告的父亲与张某母亲系堂兄妹关系,显然他讲的不认识是缺乏诚信的,故意隐瞒他们之间的有关系。并讲到,地面有二三十公分的坑,这与事实也不符。张某门口根本没有污水排污管,无需挖掘路面,张某门口路面是平整的,二三十公分的坑是完全不存在的。他还讲到他不敢过去扶,他看到了还叫别人去扶,又说过了四五分钟有个叫贺某1的才过来,又是他叫贺某1去扶的,这与其他证人陈述不一致。对于证人贺某2说其与原告姐姐是邻居,具有利害关系。他又讲到不是原告姐姐要求也不是其要求作证,不知道是谁通知他来作证,显然在隐瞒事实。他又仅仅说是听到,看到有几个人也不知道,显然与事实不符。三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被告丰乐村委会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劳某的证言,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作证内容细节中比较说扶的人,叫的人,说的名字,面包车,重要细节与其他人说得有出入,其证言主观臆测。张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也有出入,其隐瞒了与原告间的亲戚关系。证人贺某2更不真实,本身讲述的内容是间接证据,是主观上的判断。其所陈述的内容是晚上隔了一百多米看得到,但他已经66岁,且是老花眼,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盛和公司对证据10、11与被告恒兴公司、丰乐村委会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人证言间陈述相互矛盾。
被告恒兴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施工图、招标文件,要求证明:1、恒兴公司承建的丰乐村的污、废水管道铺设,道路的破碎及修复,污废水井及部分处理设施的工程于2015年12月中旬终止施工,未完工程已交给了鉴湖街道丰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立项申报道路改造工程的事实。2、鉴湖街道丰乐村道路改造工程,委托上海都市建设设计有限公司编制施工图的事实。3、道路改造工程,经过立项申报、现场踏勘、绘制施工图、预算等先期工作,鉴湖街道丰乐村村民委员委托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招标的事实。4、鉴湖街道丰乐村道路改造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在越城区招投标中心备,并于2016年3月31日投标、开标的事实。5、原告诉称受伤的路段早已与恒兴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招标和原告发生受伤的事实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告丰乐村委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内容体现了污水管网工程需要停工的信息,也就不能达到被告恒兴公司所要证明的丰乐村委会要求其停工的证明目的。路面修复是另一项工程,而且从工程角度来讲,需要前一项工程也就是污水管网工程竣工后,才可以实施,否则若污水管网工程需要返工(比如重新开挖、更换管道)、修复的,路面修复工程就根本无法进行。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盛和公司认为该证据其方不清楚。
13、图纸1份,要求证明张某门口弄堂口的区域是没有安装污水管的内容的,是不存在该区域要破路安装管道的情形;张某门口弄堂口的区域,也不是四标段恒兴公司承建的区域。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被告丰乐村委会认为这是设计图,实际施工应以竣工图为准;被告盛和公司无异议。
1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要求证明恒兴公司承建的丰乐村污水治理工程四标于2015年12月1日竣工的事实,该竣工日期,与丰乐村为了整条道路改造工程的需要,要求恒兴公司不要修复路面而终止施工能相互印证的,丰乐村委提交的会议签到单的验收日期是滞后的,恒兴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丰乐村委会认为印章真实性无异议,竣工日期是恒兴公司自行填写,实际竣工日期结合上次庭审中丰乐村委会提交的相关证据,2016年1月和3月那时还在施工。合法性有异议,该验收证书应当是五方验收,只有四个单位,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盛和公司无异议。
15、丰乐村生活污水管网结算清单,要求证明恒兴公司因为没有铺设丰乐村污水治理工程四标柏油路面,柏油路面工程量被扣除的事实。丰乐村为了整条道路改造工程的需要,要求恒兴公司不要修复污水管网工程四标路面而终止施工,恒兴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日竣工。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丰乐村委会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结算到2018年1月12日部分,还有后续施工,结算和竣工没有直接关联关系。被告盛和公司无异议。
被告丰乐村委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诉称受伤涉及的道路系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恒兴公司进行管网施工,施工引起的责任由施工方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是有关联的。原告受伤的地方就是施工合同范围之内;被告恒兴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协议约定的工期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完工的,恒兴公司已经提出管道装好可以施工修复路面的时候,鉴湖街道村委会提出要修复整个路面,需要重新立项招投标,要求恒兴公司终止施工,恒兴公司在2015年12月中旬终止了施工,并将机械设备撤离了施工现场,未完工程交给了丰乐村委会,让他们进行立项申报道路改造工程。从2015年12月中旬起,恒兴公司不再是该道路的施工单位;被告盛和公司表示不清楚。
17、会议签到表1份,要求证明2016年,丰乐村发包的污水处理工程是1至5标段,其中4标段在2016年5月27日由镇政府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工程所对应的道路才移交。
18、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3份,要求证明2016年1月到3月期间道路施工还是由恒兴公司在负责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18,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如果核定真实,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明确是否已经交付,也不能说明验收是否合格;被告恒兴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到单仅仅指污水治理工程,管道铺好,铺路面时村委会提出要修复整条路面,需要重新立项申报及招标投标,工程做好后路面修理问题是后面一个工程进行的,恒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已经非常明确在2016年3月24日在招标公司备案,如果这个工程恒兴公司还没有终止施工,还在施工的话,不可能为出现道路改造工程的招标投标,村委会提出的完全违背了这个事实,污水治理工程在还没有完成后,村委会决定要修复整个路面,要恒兴公司不要在管道铺好后对管道部分进行修复,恒兴公司要修复的整条路面都会有重新的招投标,这个客观事实请求法庭向招投标部门及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如果没有村委要求恒兴公司终止路面修复,不可能有这个施工图;被告盛和公司对会议签到表的质证意见与恒兴公司一致,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是恒兴公司,与其公司无关。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2份、验收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鉴湖街道丰乐村民委员会将污水管网第五标段发包给盛和园林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期限、交付日期及所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由盛和园林负责的事实。在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时,盛和园林一直在进行施工,直到2016年5月27日才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恒兴公司认为与其方无关;被告盛和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恰证明其公司承建的是污废水管道的铺设,而且原告声称的事故地点也不是盛和公司承建区域,污水管道铺设在2015年12月1日被告盛和公司已经竣工。对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但从该材料中可以看出,第一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第二份记录时间有涂改现象,但隐约可以看出原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据此可以看出,至少该工程从2016年1月18日前已经竣工,各部门已经在进行验收。对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一面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骑缝章,故对第一页内容不予认可,从加盖各部门公章的第二页内容可以看出验收是合格的,这与其方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结果是一致的,而这个会议纪要的时间不能代表竣工时间,竣工时间应该是2015年12月份,这个会议纪要的时间是经过一段时间验收的汇总结果。
被告盛和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要求证明其公司承建的是管道铺设,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1日,处理意见是符合合格标准的,工程未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竣工验收日期是2016年5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记载的为准,而不是盛和公司所说的2015年12月1日;被告恒兴公司无异议;被告丰乐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竣工验收日期是2016年5月27日,与恒兴公司所提供的会议纪要日期是一致的,污水治理工程是2016年5月27日才竣工验收。验收纪要提到存在的问题,该证书涉及到了该问题的处理意见。
21、图纸1份,要求证明原告诉称事故地点并不是被告盛和公司施工区域,虚线部分是管道的线路,实际铺设是虚线部分。经质证,原告认为图纸看不出盛和公司所承包的第五标段的施工区域,施工图也没有标注具体的施工路线,无法达到盛和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恒兴公司无异议;被告丰乐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图纸上旺86号左边是5标段,右边是4标段,除此之外实际施工情况是如盛和公司所述。
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22、沈坤忠(智慧城建设计院给排水设计所所长,工程师)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不论是从设计要求,还是实际施工,和后来的路面改造平面图这三方面都可以证明涉案地丰乐村上旺河沿108号施工方是将地面剖开;被告恒兴建设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未经咨询,不得作为证据采信;被告丰乐村委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一个是沿河道路的施工需要结合实际施工情况来确认,一个是竣工会议的事实可与丰乐村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相印证;被告盛和公司认为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当事人质询,否则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据是以职权调查,无须出庭作证,那么该笔录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明效力不强。首先,这是一份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其次,其并不是实际设计人,更不是现场施工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第三,该笔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笔录只陈述到按设计是要施工,并没有陈述是承包给哪个部分施工,也没有陈述是整条道路的施工还是靠河半条道路的施工。事实上,原告所陈述的受伤地,盛和公司对道路未施工,原告陈述受伤地点也不属于盛和公司承包范围,根据竣工验收证书显示,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已不在施工期限内,证书上又陈述“工程施工中未出现过安全和质量事故”,对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予以盖章确认,这足以说明在盛和公司施工期间是不存在任何事故发生的。原告陈述其发生事故,但其本人、家属及现场目击证人当时既未报110、120,又未后照留存,甚至事后也未报警,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9、12-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11,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3月31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丰乐村上旺河沿附近地方时(上旺河沿108号旁弄堂对出来河沿),在施工道路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22天,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伴锁骨肩峰端骨折,腰背部挫伤。
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1、***因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伴锁骨肩峰端骨折等,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盛和公司曾与被告丰乐村委会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湖街道丰乐村污水收集处理管网建设工程V标段由盛和公司承包,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丰乐村的污、废水管道铺设,道路的破碎及修复,污废水井及其部分处理设施的建设等内容的施工承包。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告盛和公司承包的V标段范围内。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而根据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在2015年12月1日后,盛和园林公司在事发路段仍有隐蔽工程进行施工。
又查明,事发时事发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有安全防护设施。
经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9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误工费40473.76元、护理费926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180381.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分别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涉案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证人贺某1、劳某、张某、贺某2出庭的证人证言,四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3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堂对出来河沿),在施工道路上摔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四证人均描述当时道路在施工,道路凹凸不平,路面有坑。其中证人贺某1陈述其看到原告时电瓶车在坑里,人被压在下面;证人劳某陈述因为当时五水共治在施工路面有高高低低的坑,所以原告摔倒;证人张某陈述在其家弄堂对出来的路上,那里在施工有个坎,原告就摔倒在那个坎里。三被告认为四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由于证人作证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两年左右,故在细节方面记忆有所出入亦属合理,故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摔倒与道路施工凹凸不平存在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二:事发时事发路段道路施工方即施工责任人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根据三被告的陈述,被告恒兴公司承包的丰乐村污水收集处理管网建设工程IV标段工程范围并不包含事发路段,故被告恒兴公司可予以排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施工图纸,事发路段出现在被告盛和公司承包的丰乐村污水收集处理管网建设工程V标段工程范围内,被告盛和公司虽辩称该路段其公司未进行施工,但是该工程施工设计负责人沈坤忠陈述,根据设计,事发路段沿河区域是需要施工的,需要施工方将地面剖开,然后铺设污水管道,再把地面修复,除非被告盛和公司沿河坎挡墙外侧架空把管子铺过去,这样就不用把路剖开。但根据现场照片,事发路段沿河坎挡墙外侧并未设有架空管子,且被告盛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工图中其施工的部分仅为虚线标明部分。其次,虽然被告盛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但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而根据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在2015年12月1日后,盛和公司在事发路段仍有隐蔽工程进行施工,故并不能直接排除盛和公司系事发时事发路段的施工方的可能;最后,根据三被告的庭审陈述,该事发路段在污水收集处理管网建设工程之后被告丰乐村委会又将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了另一公司,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该道路改造工程开标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实际签订合同系2016年4月,而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故可以排除施工方为道路改造工程承包方的可能性。而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丰乐村委会曾要求被告恒兴公司或盛和公司停止道路修复工程,且被告丰乐村委会与被告盛和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包括了道路的破碎及修复,即被告盛和公司本就负有将道路修复填平的义务,故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丰乐村委会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丰乐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综合分析本案相关证据后,本院认为已经达到事发路段施工人即施工责任人系被告盛和公司的高度盖然性。
争议焦点三: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直接由损害事实推定,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行为人认为自己无过错的,应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事发时事发路段未设置施工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盛和公司彼时处于尚未完全施工完毕的状态,且即便施工完毕需要和下一工程进行交接,在未能举证证明已由另一施工方接收的情况下,被告盛和公司仍负有安全警示义务或防护措施,其未能举证证明设立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保证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故可以认定被告盛和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盛和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相关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路段照片显示的路面情况,路面中并未有明显深坑或者的阻挡物,原告在驾驶电瓶车通过该路段时,应该可以感知到路面不平的情况,从而提高谨惕减速前行或者下车推行,故原告在驾驶通行过程中自己未能做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盛和公司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盛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均应按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54.4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医疗诊断证明书确认为262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按照鉴定机构确认的期限为准,分别均为60天,则误工费应为40473.76元,护理费为9268.8元,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被告盛和园林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0381.87元,被告盛和公司应赔偿原告***108949.12元[(180381.87元-1800元)×60%+18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盛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894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3元,由原告***负担815元,由被告绍兴盛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被告绍兴盛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莺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