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二初字第973号
原告:昌吉市俏风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中山路苗圃一村。
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勃,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硕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光昕,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监事,住克拉玛依市。
被告:***,女,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范锴,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俏风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俏风林合作社)诉被告克拉玛依市硕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俏风林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刘勃、吕静,被告硕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光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锴、强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俏风林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硕丰公司承揽的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供应了两批苗木。原告供应的第一批苗木数量小,被告硕丰建安公司于2013年年底前将该部分款项结清,第二批苗木数量较大,被告硕丰公司以甲方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为由一直未付苗木款。2014年8月,被告硕丰公司告知原告可以结账,但须补签《苗木采购合同》并开具发票,否则无法结账,后原、被告补签了合同并由原告开具了1097600元发票交至被告处,但被告硕丰公司一直未付苗木款。被告硕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硕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097600元、利息73935元(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只计算410天,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1097600元×6%÷365天×410天);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硕丰公司辩称,被告方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原告陈述的事实均属捏造,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并承担被告证人出庭的相关费用。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硕丰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由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承包,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理方,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方。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向该工程一标段供应苗木。2013年9月28日,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硕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硕丰公司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向该工程一标段提供苗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硕丰公司从原告处分批购买了大叶白蜡、直立苹果、夏橡,价值共计1097600元,并由原告俏风林合作社员工刘勃将苗木运送至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一标段,被告硕丰公司工作人员蒋晓新负责接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一标段苗木由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后由被告硕丰公司进行采购。2014年,原告与被告硕丰公司补签了《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097600元,并约定了各类苗木的单价。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硕丰公司出具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硕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中标通知书》原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苗木采购合同》原件、《工程材料验收表》原件、《价格单》打印件、《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苗木验收单》原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苗木款1097600元,并提供《苗木采购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欲证实其主张。被告硕丰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对该合同乙方处被告硕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2013年期间蒋晓新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硕丰公司公章由蒋晓新负责保管,《苗木采购合同》中的印章系蒋晓新自行加盖,被告硕丰公司并不知情,且被告硕丰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苗木采购合同》中的公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硕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硕丰公司辩称《苗木采购合同》中大叶白蜡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符,并提供《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苗木采购招标中标价及主要承诺一览表》欲证实其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大叶白蜡干径≥25厘米的数量为26棵,干径≥30厘米的数量为39棵,均系后期补充采购的苗木,干径均超过了合同中载明的规格,与被告硕丰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验收表》中载明的大叶白蜡数量一致,因《苗木采购合同》系被告提供,故双方仅核对了苗木单价和数量,并未对苗木规格进行仔细确认,并提供《价格单》一份,欲证实该部分苗木价格并未超过市场价格,庭审中,双方对《价格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硕丰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苗木单价由双方确定,且原告提供苗木的价格并未明显高出《价格单》中载明的单价,且有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验收表》相互印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故对被告硕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硕丰公司辩称其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12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但该发票系被告公司做账所用,其未向原告购买苗木,并提供被告公司会计张玉华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其辩解意见。证人张玉华当庭陈述,其系被告硕丰公司的兼职会计,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清楚,仅在每月月底到被告硕丰公处制作账目,被告硕丰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张玉华作为被告硕丰公司的会计,仅承担月底制作账目的工作,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清楚,且与被告硕丰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张玉华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证人蒋晓新、马云雷、周坤诺、曾丛刚等证言欲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马云雷作为涉案工程监理方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的监理人员,周坤诺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曾丛刚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当庭陈述中均表示刘勃向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一标段供应苗木;蒋晓新作为被告硕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唯一负责人,其在证言中亦认可对原告俏风林合作社员工刘勃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一标段的苗木均由被告公司供应,被告虽辩称蒋晓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苗木采购合同》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硕丰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苗木,涉案工程一标段的苗木均从他人处购买,并提供证人张文群、闫瑞虎、陶玉存、靳明忠、白燕、艾合买提江·买买提伊明的证言,沙湾县绿林苗木专业合作社、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种苗场、刘俊平、《乌鲁木齐野生动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实其辩解意见,且上述证人虽陈述知道被告购买的苗木系用于涉案工程,但均系从被告硕丰公司工作人员史光昕处听说,故上述证据均只能证实被告硕丰公司购买苗木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苗木款1097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硕丰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6日开具发票之日起,双方债权债务已确定,故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只计算410天,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73935元(1097600元×6%÷365天×4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硕丰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理应从双方债权债务确定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硕丰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硕丰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硕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昌吉市俏风林苗木专业合作社支付苗木款1097600元、利息73935元,合计1171535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元、其他诉讼费6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硕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