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山西运城有限公司

国药山西运城有限公司与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6民初1432号
原告:国药山西运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区复旦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占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女,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大交镇续鲁村。
法定代表人:杨俊峰,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山西省绛县国营五四二九厂******居民。
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大交镇续鲁村。
法定代表人:陈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增满,男,满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绛县国营五四二九厂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国药山西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山西运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杨俊峰、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增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山西运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2409.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起诉时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签订《山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竞价采购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供应药品,之后原告便陆续向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供药,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陆续向原告进行付款,截止2020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对账,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尚欠原告货款201249.01元未付,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退还原告部分药品,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192409.0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系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机构,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投资及管理,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职工医院确实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92409.08元未付。
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1.职工医院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经营权,与车桥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车桥公司作为出资方,已经出资到位,并没有参与职工医院的经营管理。2.职工医院的人事、财务等没有与车桥公司发生关联,车桥公司只是作为出资方出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如下证据:
购销合同和2020年10月13日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自2019年1月1日起进行合作,截止2020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药品货款共计192409.08元。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无异议,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未递交证据。
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递交如下证据:
五四一总医院与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内容:甲方与乙方为独立法人单位。证明职工医院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质证认为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对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签订山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竞价采购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供应药品。双方经结算,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尚欠原告货款192409.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供应药品,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支付货款1924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系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二被告均未递交该职工医院系独立法人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资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国药山西运城有限公司货款192409.8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0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药山西运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3574元,由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与被告中信机电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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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姚春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