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10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价款不含增值税暂定为616.36万元,含增值税工程价款暂定为678万元。最终价款以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部和审计部审定金额为准”,即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固定工程价款,不能依据合同中的暂定价款确定最终价款。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确定价款的情况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