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凤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武,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波,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在原告威跃机械制造公司协商的‘山东省滕东生工程’”的事实,不存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前提不成立。
***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11700元,经济补偿58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入职介绍人胡清,在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商的“山东省腾东生工程”事项。***在山东滕州生建煤矿做井下煤矿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1日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90元/天×30天=11700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290元天×15天=58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与***同一工程,同一入职方式的案外人程耀福的给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仲裁裁决书,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后,该申请已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截然相反且矛盾两种事实与理由。事实一,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山东省滕东生建煤矿工程”承揽给商某,人工费由商某支付给***,双方无劳动关系。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自认,其将“山东省滕东生建煤矿工程”承揽给商某,人工费由商某支付给***,其在举证的时候又提供加盖案外人辽宁威跃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工资表及***签字的复印件,存在明显矛盾。本院当庭向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释明是否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核实,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该证据在外人辽宁威跃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存档,无法提供原件。因此,该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未予认定。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因此,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在外人辽宁威跃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存档,无法提供原件,应认定系其主观不想向法院提供对其有力的关键证据,故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其他程序提供该原件或者申请法院调取,也不能对该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主观不积极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二,假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1、关于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认与***没有劳动关系,工程是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包给案外人商某的,其证人商某出庭证言,证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证言明显不合理,因此证人的该部分证言证明力本院未予确认,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2、***系自动辞职,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自动离职,根据举证责任分担,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离职原因,应当由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3、***严重违反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给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引用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举证,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行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因此,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入职介绍人胡清,在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商的“山东省腾东生工程”事项,作为劳动者***认为与威跃机械制造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已达到证明力。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每天390元×30天)及经济补偿(每天390元×15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倍工资11700元;二、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5850元。三、驳回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围绕事实提交证据:上诉人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该申请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再一次的自认,其与本案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质证,法律关系性质不能自认,自认针对的是法律事实,不是身份关系,所以身份事实不能够自认,应该靠其他的证据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关于***是否由上诉人指派,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法律事实,并非身份关系,该份证据能够构成上诉人对双方关系的自认,上诉人的质证和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一方面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又称己方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签订,并提供证人出庭对此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上诉人又自认***是上诉人安排到山东从事井下施工。并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威跃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效义
审 判 员 应 琦
审 判 员 高 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黎正云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