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宝工轨道车辆修配有限公司

原告**丰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81民初1631号
原告:**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辉,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案款。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
负责人:黄艳军,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胜,武汉铁路局工务处综合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实行自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武汉铁路局公司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麻城宝工轨道车辆修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麻城宝工轨道车辆修配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该代理人有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实行自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的权限。
被告:董家来。
原告**丰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被告麻城宝工轨道车辆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工公司)、被告董家来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单位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家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丰医疗费18526.2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0天×130元=35100元、护理费120天×130元=15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营养费90天×15元=1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年×20年×10%=54102元,以上合计140013.21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4时48分,被告***驾驶鄂J8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麻城市火车站南站南街村面厂处,与汤厚将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厚将及乘坐人**丰受伤、两车受损后逃逸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汤厚将、**丰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应属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所有赔付责任。而被告***所驾驶的鄂J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所以,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他被告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占有人,所有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民诉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光辩称:1、我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丰、汤厚将受伤无异议,我己积极垫付**丰医疗费等损失22000元,汤厚将医疗费3357.44元。我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是受客观条件限制。因涉案肇事小车后箱中装的货物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响声,影响到我的视觉和听觉判断,事发当时我并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与后面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刮擦,更不知道有人员受伤。我是驾车正常行驶,离开现场的。当交警告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积极配合,抢救伤员,这种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逃逸行为。我驾驶的鄂J82***车辆系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的送修车辆,该车在被告宝工公司修理,因该车辆需要做油漆,所以宝工公司员工董家来将该车转送至我开设的修理店做油漆,谈好价格后,被告董家来要求我送他回公司,并由被告董家来驾车载我一起到宝工公司,后让我驾车返回油漆店,我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我认为,我本无职责和义务驾驶涉案肇事小车,我的行为是无偿帮助宝工公司的代驾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宝工公司承担。2、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和客观证据公平合理的计算。3、鄂J8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该车在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依法应向我予以返还。
被告宝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作为本案被告无异议。2016年4月1日上午,涉案鄂J82***车辆由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的司机夏胜华送至我公司修理,我公司完成了除了做油漆之外的修理事项,我公司让职工董家来将该车辆送至与我公司合作的其它修理厂做油漆,但董家来没有这样做,而是私自将该车辆送到被告***开设的维修店修理。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在当天下午4至5点,接到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的通知,我公司才得知此事。我公司认为鄂J82***车辆购买了保险,手续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辩称:我单位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将我单位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其理由如下:1、我单位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涉讼鄂J82***小型普通客车送交被告宝工公司修理,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宝工公司而非我单位实际控制。被告宝工公司员工董家来将该车交由被告***驾驶未经我单位同意,我单位对此毫不知情,没有任何过错。为此,被告***驾驶该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显属”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我单位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即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或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在原告未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如需原告起诉被告以外的其他共同被告参与案件诉讼的,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职权追加。此外,被告***《追加被告申请书》述明:事故车辆鄂J82***系车主送往宝工公司修理的车辆,是宝工公司员工董家来要求其开车的。如前所述,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单位不应对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本单位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不具备将本单位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法定条件。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贵院秉公执法,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家来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宝工公司的员工。当天是被告宝工公司要求我将鄂J82***车辆送到其它地方做油漆,但没有具体说明送到哪里,只是叫我去。被告宝工公司对外也没有明确的合作修理厂,当时我将鄂J82***车辆开往被告***的维修店后,被告***提出让我将该车开回去,他和我一起去,然后被告***再将该车辆开回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我不在鄂J82***车辆上。被告***是将我送回到被告宝工公司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我没有为任何一方垫付费用。我认为鄂J82***车辆手续齐全,且购买了保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涉案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在交强险中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3、鄂J82***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肇事司机即被告***存在逃逸行为,该行为都是商业险免赔事由,所以超出交强险的部份,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以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对***的追偿权。5、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中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该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对该拟证事项不予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4时48分,被告***驾驶鄂J8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麻城市火车站南站南街村面厂处,与汤厚将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摩托车驾驶员汤厚将及乘坐人即原告**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交警中队作出涉案事故认定:***逃逸并承担全部责任;汤厚将、**丰不承担责任。原告**丰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18526.21元。2016年7月8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麻医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丰身体损害及相关事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评定**丰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人民币12000元;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90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2000元。涉案鄂J82***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将该车辆送至被告宝工公司处修理,被告宝工公司完成了除补漆之外的修理事项后,被告宝工公司指派其员工即被告董家来将该车辆送至其它修理厂做油漆,被告董家来遂将鄂J82Z92车辆开至被告***经营的维修店处理,因被告董家来无车返回,遂向被告***提出,由其驾驶鄂J82***车辆载着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宝工公司处,再由被告***驾车返回维修店,被告***表示同意。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驾驶鄂J82***车辆返回途中。鄂J82***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董家来均具有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车型的准驾资格。被告***为涉案事故的另一伤者汤厚将垫付医疗费3357.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汤厚将参加诉讼,汤厚将以证据尚未组织完毕为由,表示暂不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丰系在麻城市第二中学读书的在校应届高中学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应当追加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是否应当对原告**丰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是否应当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宝工公司、被告董家来、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对原告**丰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作为涉案肇事鄂J82***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提出不应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查明鄂J82***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处于送修期间,驾驶车辆人员属修理工,不属车辆所有人单位工作人员,故鄂J82***车辆不在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的实际控制之下,且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此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对原告**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提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宝工公司作为鄂J82***车辆的维修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对鄂J82***车辆仍负有管理责任,其员工即被告董家来利用鄂J82***车辆返回工作地点的行为,属于对鄂J82***车辆的管理不当且具有过错,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宝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是鄂J82***车辆的继续维修人,其协助被告董家来返回的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而是对鄂J82***车辆进行维修的经营活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涉案事故中逃逸并负全责任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情况,被告***与被告宝工公司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按被告***承担85%、被告宝工公司承担15%划分确定。被告太保财险麻城支公司提出,应当为涉案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采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丰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过错予以分担。综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526.2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营养费90天×15元=1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4426.21元,有证据证实或不高于受诉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统计项目(医疗费18526.2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350元)总额为32926.21元,涉案事故中另一伤者汤后将的医疗费数额为3357.44元,故原告**丰在交强险中分享的医疗费比例为90.75%,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金额为9075元;因原告**丰系麻城市第二中学应届高考生,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二年一直在城镇学习生活,故对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7051年×20年×10%=5410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天×130元=15600元,其计算标准无证据证实或高于受诉地计算标准,本院按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15元调整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情况,酌情按84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0天×130元=35100元,因其系学生,没有劳动收入,故此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损失总额为90129.31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75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840元,合计74254.1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23851.21元(含剩余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500元,合计25351.21元,由被告***赔偿85%即21548.53元,由被告保工公司向原告赔偿15%即3802.68元;被告***提出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向其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减被告***光垫付22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返还451.47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丰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4254.15元。
二、被告***向原告**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人民币21548.53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2000元相抵后,原告**丰向被告***返还人民币451.47元。
三、被告麻城宝工轨道车辆修配有限公司向原告**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人民币3802.68元。
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010000002114037)
四、被告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被告董家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麻城宝工轨道车辆修配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丰负担300元,此款原告**丰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武汉铁路局麻城工务段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显宏
审判员  罗 立
审判员  蔡永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永平
附:1、原告**丰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原告的父亲在城镇经商,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成因双方责任。
证据四: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证据五:法医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所花去费用。
证据八:交通事故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金额为2200元。
证据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就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二:保险条款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拟证明车辆在维修期间及逃逸情况下均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