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7499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悟物***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国泰名筑和平苑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14160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州XXX一期改造工程项目部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X“泰华XXX一期工程”的木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并由被告员工对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就木工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分别在2021年5月18日确定6#、8#楼清理楼面垃圾和样板费用合计28500元、在2021年5月20日确定1#、6#、8#楼工程包干费用38000元、在2021年6月23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302300元、在2021年12月10日确定人工工资为805360元,并于2022年1月28日对原告木工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14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714160元没有异议,因为业主没有付款,故其没有支付原告款项;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1份,其中载明:为了使苏州XXX一期改造工程优质、快速、安全顺利的进行。向业主提供满意的工程,甲方将本工程的木工工作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劳务合同范围:本工程1、3井、5井、6讲、8井楼的平板、***、构造柱、门边柱等一切是木工工作全部都由乙方负责施工。劳务合同形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结算方式:月进度按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清。
后原、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确认6#、8#楼面垃圾和样板人工费为28500元,于2021年5月20日确定1#、6#、8#楼开烟道孔及垃圾清运包干费用38000元、在2021年6月23日确定门框、地梁、平板、拆木等工程款为1302300元、于2021年12月10日确定其他工程价款为805360元。后原、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确认,尚欠原告班组木工工资共计161416元,已支付900000元,剩余71416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工人工资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称,其自业主处承接了涉案项目土建二次改造工作,后将其中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就其承接的工程已于2021年年底交付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施工,双方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已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7141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结算凭证,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根据被告所述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年底交付业主,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4160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4160及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9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人民币9689元,由被告常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