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常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8284号 原告:**成,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悟物***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国泰名筑和平苑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诉被告常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11639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州XXX一期改造工程项目部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路“泰华XXX一期工程”的瓦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并由被告员工对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就瓦工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分别在2021年6月25日确定工程款为2421669元、在2021年11月12日确定工程款为620670元,并于2022年1月28日对原告瓦工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116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911639元没有异议,因为业主没有付款,故其没有支付原告款项;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1份,其中载明:为了使苏州XXX一期改造工程优质、快速、安全顺利的进行。向业主提供满意的工程,甲方将本工程的瓦工工作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劳务合同范围:本工程1#、3#、5#、6#、8#楼的砌墙、圈过梁、构造柱、门边柱、***、粉刷等一切是瓦工工作全部都由乙方负责施工。劳务合同形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结算方式:月进度按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清。 后原、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确认1#、3#、5#、6#、8#腰梁、地梁、构造柱、加气块、水泥砖等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421669元;于2021年11月12日确定瓦工点工包含整栋维修、零星清理等工作工程价款为620670元。后原、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确认,瓦工总工程款为3042339元,已经支付2130700元,未支付911639元。同年1月29日,原、被告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163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瓦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结账单、工人工资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称,其自业主处承接了涉案项目土建二次改造工作,后将其中瓦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就其承接的工程已于2021年年底交付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施工,双方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已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91163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结算凭证,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根据被告所述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年底交付业主,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1639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工程款人民币911639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83元,由被告常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