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11204号
原告:苏州达博思智能电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临埠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开发区九江路东。
法定代表人:薛心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达博思智能电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博思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华东电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博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电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博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4137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23916元,尚欠货款74137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东电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对账单位为华东电网公司,项目名称为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等,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5日,合同总价为1023916元,已付款金额为282540元,未付款金额为741376元,已开票金额为1023916元,均已经发货。以上为截止2016年8月31日,向贵公司供货情况,未付款金额为741376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原告达博思公司与被告华东电网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经询问,原告达博思公司称,案涉往来发生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份期间,2012年开始起的合同均是约定被告预付款30%至原告处,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立即结清余款。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主要是10千伏和20千伏的高压环网柜,合同总金额是1023916元,已付款是282540元,未付款是741376元,发票已经开具完毕。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款,双方于2016年8月份对账,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最后一笔货款应在2014年支付,现在货款已经全部到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了具体的项目、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未付款金额,被告亦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41376元,应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东电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达博思智能电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13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4元,减半收取为5607元,由被告苏州市华东电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
审判员 王贤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梦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