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雁志平川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习水雁志平川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世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3773号
上诉人习水雁志平川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志平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世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雁志平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46万元违约金、赔偿价款损失10万元、支付的维修费用8.4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曲解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购货合同》第十条“先付预付货款258000元,供方加工制造”第十五条“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世博公司安排发货”的约定表明,承诺开始制造的条件和周期是15天。一审法院将制造的时间和发货的时间混为一谈。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后,被上诉人经办人称“我给你下单制作”,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并开始履行《购货合同》第十条约定,同时也认可上诉人未付足预付款,同意待发货时一并付清的事实。从2020年6月16日起,上诉人一再催促,被上诉人称由于采购的设备和配件延迟,以及加工疏忽导致未能在15天之内完成。从2020年7月1日双方的电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进一步对推迟交货的时间进行保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供货逾期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不存在因预付款未付足而拒绝加工制造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未付足的58000元构成违约,上诉人也只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合同含义的解释,从双方在收货后的交涉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和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要配备变频启动含电机座的。交货时未提出异议,因为变频启动含电机座仅是整体设备的配件之一,何况上诉人并非专业技术人员,当时并未发现,后设备启动出现故障才知道没有变频启动含电机座。3.收据和发票均是交易支付的凭证,且上诉人提供了配件名称,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也亲自到现场进行检查和处理,加之现在这些配件仍在整体设备上,并正常进行运作,双方可以实地进行查验核对。供货逾期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需方施工的土石方平场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急需向供方订购的反击破移动设备,其目的是将现场挖掘的石料现场加工可以对外销售,否则,只能增加费用运输倒掉,从成本核算计算,每天可以给需方创造或节省6万元效益。因此,才明知供方设备价格高的情况下,需方依然购买,但要求供方必须保证设备的按期交付,否则,将给需方造成重大损失,基于这样的考虑,于是特别约定若逾期交付产品,将按每天承担违约金5万元,其目的是敦促供方按时交货。现供方已逾期15天时间,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75万元,考虑到供方的实际情况,本着体谅的原则,现只要求供方只承担逾期违约金46万元,同时这也是供方违约给需方造成的效益损失。4.需方交付的设备,其中250KM电机的启动系统是变频系统,供方为节约成本改为软启动,直接导致设备运行不正常,经常停机,烧毁电机等一系列故障(见双方的电话录音及供方技术维修人员的书面意见)。经需方向变频系统生产厂家询价,需要10万元的费用才能改造。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应予支持。5.供方交付的设备在安装的当天就出现故障,发动后出现大量异常黑烟,被环保部门叫停查封,因启动装置不匹配造成电机烧毁等等诸多问题,急需供方派员并携带配件进行维修,事实上供方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的24小时到场维修承诺,导致需方不得已求助第三方维修,直接开支为71000元(见双方的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需方有权请第三方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因设备轴承坏死,供方强行要求需方支付的轴承配件款13500元,以上合计84500元,供方应予赔偿。
世博公司答辩: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预付款问题重新达成协议,根据《购货合同》第十五条“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的约定,上诉人何时足额付清预付款,被上诉人何时开始计算发货期限。2.货物交易明细中并不包含250KW的变频启动器。3.被上诉人在本次交易中并未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
雁志平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博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00元;2.判令世博公司向雁志平川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8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世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雁志平川公司(供方)与世博公司(需方)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一、需方向供方购买LF250发击破二组合机器一台,价款为860000.00元。二、质量要求:本企业标准(设备配置参数以技术合同为准)。三、供方对质量负责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三保、保修、保换,保配件。质保期一年,保修一年。产品如有质量问题,全部由供方负责安排免费更换,易损件及人为事故除外。…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现金和汇款结算均可:先付预付货款258000元,供方加工制造。制造完成后按标准标准发货,装车发货再付602000元。十一、售后服务:供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及现场操作工人的培训工作。技术人员食宿由需方承担,设备在质保期内设备如有什么问题供方24小时内到需方现场解决,如供方人员24小时未到需方现场解决,需方有权请求第三方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十五、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供方安排发货,不可抗拒因素和国家环保政策除外。如按期不交货,货期一天扣除违约金5万元整”。 签订合同时,供方委托代理人为刘志刚,需方委托代理人为王代利。合同签订后,雁志平川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日向世博公司付款200000元,7月6日付款500000元,7月7日付款160000元。2020年7月7日世博公司发货,世博公司与王军杰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载明运费为16000元,同年7月10日雁志平川公司收到货。2020年8月12日,因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雁志平川公司向世博公司要求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8月16日世博公司派人到现场处理。2020年9月4日,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又出现故障,雁志平川公司将机器返厂维修,世博公司向雁志平川公司收取13500元,李诗淼出具一张11300元运费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世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应承担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二、合同中是否约定需交付250KW的变频启动器,世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未交付250KW的变频启动器的费用100000元;三、雁志平川公司主张的84500元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焦点一。根据司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条及第十五条约定,雁志平川公司应先付预付款258000元,交付期为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世博公司安排发货。雁志平川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世博公司转账200000元后,世博公司经办人称“我给你下单制作”,但下单制作并不代表双方就预付款的数额重新达成一致。从微信聊天记录中看不到雁志平川公司有要求减少预付款及世博公司同意减少预付款的情况,不能仅凭世博公司开始下单制作就认为双方有变更合同的合意,且从雁志平川公司向世博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的时间与世博公司向雁志平川公司发货的时间来看,也符合双方对货款支付和发货时间的约定。雁志平川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世博公司付款200000元,7月6日付款500000元,7月7日付款160000元,故根据雁志平川公司付款时间来看,世博公司在2020年7月7日发货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雁志平川公司主张要求世博公司承担46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LF250反击式破碎移动车技术合同”中载明交易货物明细,包括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备注事项。从内容上看,在给料机项目的备注栏中备注了“变频启动含电机座”,在欧版反击破项目的备注栏并未特别注明为变频启动。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如需变频启动则需在合同中特别注明,本案中未注明本案启动方式为变频启动。另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雁志平川公司在收到世博公司货物后,也未向世博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的是变频启动装置,如双方约定了变频启动,则在收货时雁志平川公司方就应提出,但雁志平川公司并未提出。在2020年8月12日使用机器过程中,因反击破机器无法启动,双方才在电话中沟通应用变频启动方式进行启动。故雁志平川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中包含250KW的电机变频启动器无证据证明,雁志平川公司主张扣减相关费用100000元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雁志平川公司主张赔偿损失84500元,雁志平川公司提供了84500元收据予以佐证。对其中59700元,雁志平川公司仅提供收据证明,但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无相应的买卖合同和付款凭据等证据佐证交易的真实发生,且即便雁志平川公司购买了收据中所载明的设备,雁志平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设备是用于维修案涉机器设备,故在雁志平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雁志平川公司主张的71000元损失,难以支持。对其中的13500元,世博公司认可是雁志平川公司将故障设备返厂维修所花费,因案涉设备尚处于保修期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购货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一条约定,雁志平川公司返厂维修的并非易损件,世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属人为事故,故相关维修费用应由世博公司承担。对运费113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在质保期内设备如有什么问题供方24小时内到需方现场解决,世博公司要求雁志平川公司将机器运回厂家维修属扩大了雁志平川公司损失,相关运输费也应由世博公司承担,对于运费虽雁志平川公司仅提供了手写收据一张,但根据世博公司在发货时所签订的运输协议来看,雁志平川公司所付运费113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故世博公司应共计向雁志平川公司给付的款项为24800元(11300元+1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郑州世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判决后十五日向习水雁志平川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800元;二、驳回习水雁志平川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23元,保全费2820元,由习水雁志平川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郑州世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4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向第三方购买的电器照片,拟证明:因修理而另行购买了71000元的变频启动的事实。被上代认为:该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辨别上诉人所称购买的第三方设备用于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上,且无法证明上诉人购买此项设备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 首先,根据《购货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现金和汇款结算均可:先付预付货款258000元,供方加工制造。制造完成后按标准标准发货,装车发货再付602000元”、第十五条“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供方安排发货,不可抗拒因素和国家环保政策除外。如按期不交货,货期一天扣除违约金5万元整”的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交货的时间期限为收到预付款258000元后的十五个工作日,而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付款200000元后,直至2020年7月6日才付款500000元、7月7日付款160000元。此时,被上诉人才收足上诉人的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收完上述款项后,只要在15个工作日内发货,都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所称“我给你下单制作”并不必然代表承认对预付款的减少或双方已经变更了预付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即便提前下单制作也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和确保交货时间,是积极履行合同的一种表现,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了其余款项待发货时一并付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不支持。 其次,因《购货合同》中对购买的货物载明了清单和明细,在“欧版反击破”设备的备注中并未注明“变频启动”等内容,故上诉人认为该设备系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配备变频启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扣减10万元费用的主张更是于法无据,理应得不到支持。至于7100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的理由进行充分的阐述,有理有据,本院不再另行赘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71000元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习水雁志平川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5元,由习水雁志平川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波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法官助理 朱小燕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