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成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长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天成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72民初761号 原告:中山市长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成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天成业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长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天成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342,528元及利息(以342,52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8,5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汕头港广澳港区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7月21日签订两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粤中山工8008”开体泥驳船以及“粤中山工8666”抓斗式挖泥船,并由原告安排船员负责施工。两份合同还约定,双方于次月5日前办理完上月的租金结算手续,被告在10日前完成支付。原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将两艘船舶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汕头港广澳港区二期工程粤中山工8008及8666抓斗船租金决算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租金总额为5,799,359元(含抓斗船调遣费)。双方于同日又签订汕头港广澳港区二期工程终期计量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船舶租金1,942,528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000元,尚欠342,528元。 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于2021年6月2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船舶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协议不成的可到双方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仲裁条款,涉案合同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因原告所在地中山市存在两个仲裁委员会,故对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应为被告所在地的汕头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原告所在的中山市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一个仲裁机构,如果被告同意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管辖本案争议,原告亦同意。如果被告认为应由其他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争议,那么被告的目的在于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经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与“粤中山工8666”船有关的船舶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协议不成的可到双方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原被告于7月25日签订的与“粤中山工8008”船有关的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协议不成的双方可到双方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因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及合同内存在上述条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合同约定。 经本院函询,中山市司法局于2021年8月7日函复:中山市只有一家商事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汕头市现有汕头仲裁委员会受理商事仲裁。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汕头市除汕头仲裁委员会外,还存在其他商事仲裁机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我国法律确立的当事人不得就有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原则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中关于“协议不成的可到双方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的约定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则由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就涉案合同争议而言,因原告或被告所在地均只存在一家商事仲裁机构,无论原被告任何一方申请仲裁,申请人所在地受理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都是确定的且具有唯一性。因此,涉案合同所含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即一切因执行该合同而产生的争议都属于仲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合同争议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现原告提起争议解决程序,涉案合同争议应根据相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在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仲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长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