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2民初1220号
原告:深圳市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翔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君,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黎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92,000元及支付上述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92,000元及上述押金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提供的“兴和源7”轮,租期自船舶进入施工现场并能正常工作之日起计算至所做工作完成之日止,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为每月492,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的租金,签订合同2天内支付;被告收到押金后5天内到达指定港口(锚地),并承担现场(海上)的运输及配合码头装卸作业,交接船地点在深圳沙鱼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船舶。2018年11月7日,“兴和源7”轮在未达到交接船地点前被盐田海事局认定存在多处违反相关海事法律规定的情形而被禁止离港。2019年1月18日,盐田海事局以“兴和源7”轮存在多种违法情形为由对该轮船东、船长及违规船员作出多份行政处罚。被告已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且存在多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也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
被告辩称,1.“兴和源7”轮已经于2018年11月5日在原告指定地点交付给原告。2.交船前已经向原告出示船舶及船员证书,原告对船舶及船员证书情况知情。3.交船后由原告聘请船员并直接与船东联系指挥调度,原告于2019年2月3日解聘船员并实际终止履行租船合同,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或船东交付租金。4.被告对原告所称海事处罚并不知情,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租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申请江军辉、杨增标、黄志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后通知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增标、黄志钦均未到庭,江军辉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签订、解除及租金押金支付情况。2018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因渣土运输工程施工需要,租用被告船舶,工程地点为珠江口海区,船舶为“兴和源7”轮,交接船地点为深圳沙鱼涌;被告必须全天候服从原告现场调度指挥和工作安排,未经原告同意并经航管部门批准,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工作性质或航区;月租金为492,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签订合同2天内支付,并于租期到期前一个月,抵扣最后一个月租金,月租金中已经包括船员工资、劳务费、淡水、机油等一切费用;租期一年,准确租期以原告书面指定专人通知为准,租期自船舶进入施工现场并能正常工作使用之日起计算至所做工作完成之日止,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期;被告必须保证船舶设备完备,轮机性能良好,配足合格船员,并符合港监和航管部门的要求,若因被告船舶本身或操作原因,使原告蒙受损失,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第三方的损失赔偿);被告必须出示被租用船舶的合法有效证件及港监或航管部门要求出示的证件并提供复印件,船舶设备、人员设备必须符合航行、使用安全的要求;合同期内被告如发生违章、违规行为(包括航行、作业、治安、消防),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未经原告书面授权专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有关确认均无效;被告必须证件齐全,船长必须人证一致,如因船长问题,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和原告授权的代表杨增标的签名及加印的指模,出租方处盖有被告公章和被告授权的代表李忠东的签名。10月18日、10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押金4万元和452,000元,共计492,000元。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49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合同于双方签订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生效,被告确认如果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构成法定解除条件,合同于2019年3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解除。
关于船舶交付情况及接收人的身份。原告主张“兴和源7”轮在到达交付地点前即被盐田海事局行政处罚并被禁止离港,之后被告也一直未向其交付涉案船舶。被告主张已经在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交付船舶,并提交了一份交接书。该交接书记载,交船方为“兴和源7”轮,接收方为黄志钦,该轮于2018年11月5日到达沙鱼涌码头,双方于当日进行交接,并记录了船上燃油情况,该船于当日起租。落款处为黄志钦。被告主张黄志钦与原告授权代表杨增标一直一起出现参与涉案合同事宜,包括到船厂看船、与被告签订船舶租用合同、处理涉案船舶在阳江的船舶触碰责任事故、指挥调度作业等,因此黄志钦应为原告的代表。原告认可杨增标代表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不认可黄志钦为其代表。被告申请的证人江军辉到庭作证,自称为“兴和源7”轮的实际股东之一,其称该轮由登记所有人李帜开出租给被告,2018年11月5日,该轮由其与他人一起驾驶到达交船地点深圳沙鱼涌后交接给杨增标和黄志钦,交给两人的原因是被告的代表李忠东告知其涉案船舶由杨增标、黄志钦使用,黄志钦签署了船舶交接书,之后由杨增标和黄志钦聘请船员并负责船员工资及船上伙食费用,并由杨增标和黄志钦指挥船舶作业,2018年12月16日,该轮在阳江港触碰鱼排,黄志钦作为担保人签订赔偿协议,2019年2月3日,杨增标和黄志钦将聘请的所有船员解职,该轮在上述使用期间未与上述两人签订过租船合同,上述两人称未付租金应由江军辉向被告代表李忠东主张。
关于涉案船舶被海事行政处罚情况。“兴和源7”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李帜开,船舶经营人为台州兴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2018年11月7日,盐田海事局的执法人员在大鹏湾4号锚地对“兴和源7”轮进行现场检查。2019年1月18日,盐田海事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分别以“兴河源7”轮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其他有关活动、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大于在船船员的三分之二且多次因船员未持合格证书被处罚、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对兴和公司进行海事处罚,分别罚款11,250元、8万元、13,000元;以江军辉、林梅方、王则才、骆云华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上船服务分别罚款8500元、7000元、7000元、3000元;以林如强作为该轮船长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罚款6500元。被告庭审时称对上述海事处罚及罚款缴纳情况不知情,即使存在海事行政处罚也是由原告处理。原告在庭后确认其并未向盐田海事局缴纳上述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解除合同。被告主张涉案船舶在2018年11月5日由原告的代表黄志钦签署交接书,被告已经履行向原告交付船舶义务,船舶交付后由杨增标与黄志钦一起聘用船员、办理相关证书、支付船员工资及伙食费并指挥涉案船舶作业,涉案合同于2019年2月3日原告不再使用船舶后实际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支付的月租金已含船员工资、涉案船舶需证件齐全、被告需书面授权专人确认租期、无被告书面授权专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有关确认均无效等条款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变更过涉案合同上述条款,且被告作为履行交付船舶义务的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志钦系代表原告接收了“兴和源7”轮,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已将“兴和源7”轮交付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能交付船舶致使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被告庭审时同意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6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租金和押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92,000元和一个月的租金49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船舶,涉案合同已经于2019年3月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492,000元和租金492,000元以及以上述押金和租金为本金,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
二、被告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金492,000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起赔偿以上述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92,000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起赔偿以上述押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被告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深圳市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深圳市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予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乐
审 判 员 闫 慧
人民陪审员 易洪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子豪
书 记 员 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