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情侣南路**景湾阁l0A。
法定代表人:黎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延芳路秀南街**碧水楼301/div>
法定代表人:谢翔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君,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冠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厚,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超,到庭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亿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冠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志钦系代表亿通公司接收“兴和源7”轮不符合事实。首先,杨增标持有亿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权限为全权代理签订合同等相关业务,而黄志钦始终与杨增标一同出现,足以使冠益公司相信黄志钦也是亿通公司的授权代表,构成了表见代理。冠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将“兴和源7”轮交付亿通公司的授权代表杨增标与黄志钦。其次,杨增标和黄志钦出于心虚,一审时均不敢出庭作证,亿通公司与杨增标、黄志钦有诸多密切联系,但亿通公司为了获得诉讼利益,罔顾事实,否认其与二人有关,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黄志钦与亿通公司无关,与本案其他诸多事实不符,也经不起逻辑推敲。即使杨增标、黄志钦是自行调度涉案船舶,也是亿通公司所托非人,应由亿通公司向二人追究责任。最后,尽管冠益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杨增标、黄志钦代表亿通公司,但如果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也应查清二人究竟代表哪一方查验、接收、指挥调度船舶这一重要事实,并应追加二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亿通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仅提交了杨增标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申请杨增标出庭作证,属于有能力提供证据的一方却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推定杨增标、黄志钦出庭作证对亿通公司不利,即二人已经代表亿通公司接收、指挥调度涉案船舶。但一审法院罔顾冠益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得出杨增标、黄志钦不能代表亿通公司的荒谬结论,既不符合基本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
亿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冠益公司未能按照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亿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冠益公司故意混淆事实、转移焦点,故意扣留亿通公司的押金和租金,严重损害了亿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亿通公司、冠益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2.冠益公司返还亿通公司租金492,000元及支付上述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冠益公司返还亿通公司押金492,000元及上述押金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冠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涉案合同签订、解除及租金押金支付情况。2018年10月18日,亿通公司作为承租方、冠益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亿通公司因渣土运输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冠益公司船舶,工程地点为珠江口海区,船舶为“兴和源7”轮,交接船地点为深圳沙鱼涌;冠益公司必须全天候服从亿通公司现场调度指挥和工作安排,未经亿通公司同意并经航管部门批准,冠益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工作性质或航区;月租金为492,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签订合同2天内支付,并于租期到期前一个月,抵扣最后一个月租金,月租金中已经包括船员工资、劳务费、淡水、机油等一切费用;租期一年,准确租期以亿通公司书面指定专人通知为准,租期自船舶进入施工现场并能正常工作使用之日起计算至所做工作完成之日止,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期;冠益公司必须保证船舶设备完备,轮机性能良好,配足合格船员,并符合港监和航管部门的要求,若因冠益公司船舶本身或操作原因,使亿通公司蒙受损失,冠益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第三方的损失赔偿);冠益公司必须出示被租用船舶的合法有效证件及港监或航管部门要求出示的证件并提供复印件,船舶设备、人员设备必须符合航行、使用安全的要求;合同期内冠益公司如发生违章、违规行为(包括航行、作业、治安、消防),亿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未经亿通公司书面授权专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有关确认均无效;冠益公司必须证件齐全,船长必须人证一致,如因船长问题,亿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盖有亿通公司的公章和亿通公司授权的代表杨增标的签名及加印的指模,出租方处盖有冠益公司公章和冠益公司授权的代表李忠东的签名。10月18日、10月21日,亿通公司分别向冠益公司支付押金4万元和452,000元,共计492,000元。11月5日,亿通公司向冠益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492,000元。一审庭审中,亿通公司、冠益公司确认上述合同于双方签订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生效,冠益公司确认如果亿通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构成法定解除条件,合同于2019年3月6日亿通公司起诉之日解除。
关于船舶交付情况及接收人的身份。亿通公司主张“兴和源7”轮在到达交付地点前即被盐田海事局行政处罚并被禁止离港,之后冠益公司也一直未向其交付涉案船舶。冠益公司主张已经在2018年11月5日向亿通公司交付船舶,并提交了一份交接书。该交接书记载,交船方为“兴和源7”轮,接收方为黄志钦,该轮于2018年11月5日到达沙鱼涌码头,双方于当日进行交接,并记录了船上燃油情况,该船于当日起租。落款处为黄志钦。冠益公司主张黄志钦与亿通公司授权代表杨增标一直一起出现参与涉案合同事宜,包括到船厂看船、与冠益公司签订船舶租用合同、处理涉案船舶在阳江的船舶触碰责任事故、指挥调度作业等,因此黄志钦应为亿通公司的代表。亿通公司认可杨增标代表亿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不认可黄志钦为其代表。冠益公司申请的证人江某到庭作证,自称为“兴和源7”轮的实际股东之一,其称该轮由登记所有人李帜开出租给冠益公司,2018年11月5日,该轮由其与他人一起驾驶到达交船地点深圳沙鱼涌后交接给杨增标和黄志钦,交给两人的原因是冠益公司的代表李忠东告知其涉案船舶由杨增标、黄志钦使用,黄志钦签署了船舶交接书,之后由杨增标和黄志钦聘请船员并负责船员工资及船上伙食费用,并由杨增标和黄志钦指挥船舶作业,2018年12月16日,该轮在阳江港触碰鱼排,黄志钦作为担保人签订赔偿协议,2019年2月3日,杨增标和黄志钦将聘请的所有船员解职,该轮在上述使用期间未与上述两人签订过租船合同,上述两人称未付租金应由江某向冠益公司代表李忠东主张。
关于涉案船舶被海事行政处罚情况。“兴和源7”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李帜开,船舶经营人为台州兴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2018年11月7日,盐田海事局的执法人员在大鹏湾4号锚地对“兴和源7”轮进行现场检查。2019年1月18日,盐田海事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分别以“兴和源7”轮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其他有关活动、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大于在船船员的三分之二且多次因船员未持合格证书被处罚、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对兴和公司进行海事处罚,分别罚款11,250元、8万元、13,000元;以江某、林梅方、王则才、骆云华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上船服务分别罚款8500元、7000元、7000元、3000元;以林如强作为该轮船长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罚款6500元。冠益公司一审庭审时称对上述海事处罚及罚款缴纳情况不知情,即使存在海事行政处罚也是由亿通公司处理。亿通公司在一审庭后确认其并未向盐田海事局缴纳上述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亿通公司与冠益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亿通公司、冠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亿通公司与冠益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亿通公司主张冠益公司存在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致使亿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亿通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解除合同。冠益公司主张涉案船舶在2018年11月5日由亿通公司的代表黄志钦签署交接书,冠益公司已经履行向亿通公司交付船舶义务,船舶交付后由杨增标与黄志钦一起聘用船员、办理相关证书、支付船员工资及伙食费并指挥涉案船舶作业,涉案合同于2019年2月3日亿通公司不再使用船舶后实际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冠益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亿通公司支付的月租金已含船员工资、涉案船舶需证件齐全、冠益公司需书面授权专人确认租期、无冠益公司书面授权专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有关确认均无效等条款不一致,冠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亿通公司、冠益公司变更过涉案合同上述条款,且冠益公司作为履行交付船舶义务的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志钦系代表亿通公司接收了“兴和源7”轮,冠益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冠益公司已将“兴和源7”轮交付亿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冠益公司未能交付船舶致使不能实现亿通公司的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冠益公司一审庭审时同意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亿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6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因此一审法院对亿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冠益公司是否应向亿通公司返还租金和押金及相应的利息。亿通公司已按约定向冠益公司支付了押金492,000元和一个月的租金492,000元,冠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亿通公司提供船舶,涉案合同已经于2019年3月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亿通公司请求冠益公司返还押金492,000元和租金492,000元以及以上述押金和租金为本金,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亿通公司与冠益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6日解除;二、冠益公司向亿通公司返还租金492,000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起赔偿以上述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冠益公司向亿通公司返还押金492,000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起赔偿以上述押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二审时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船舶是否已经交付使用。
冠益公司主张其与亿通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后,已经将涉案“兴和源7”轮交付亿通公司使用,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冠益公司提交的涉案船舶交接书记载的接收方为黄志钦,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黄志钦有权代表亿通公司接收涉案船舶,且亿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杨增标全权代理签订本案合同,并没有授权杨增标或黄志钦接收涉案船舶的意思表示,故冠益公司认为黄志钦接收涉案船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租船合同约定亿通公司支付的月租金已含船员工资、涉案船舶需证件齐全、冠益公司需书面授权专人确认租期、无冠益公司书面授权专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有关确认均无效等条款。冠益公司主张船舶交付后由杨增标与黄志钦一起聘用船员、办理相关证书、支付船员工资及伙食费并指挥涉案船舶作业的主张,显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故冠益公司作为履行交付船舶义务的一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志钦系代表亿通公司接收了涉案船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一审时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冠益公司应向亿通公司返还租金、押金及相应的利息,亦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9.66元,由珠海冠益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