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君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7610号
原告深圳市君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朗下社区沙浦社区芦笛围**整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69UC6Y。
法定代表人李智君。
委托代理人沈继光,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高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石家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9JQ8Y。
法定代表人陈华勇。
委托代理人贺双龙,广东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沈继光及被告代理人贺双龙、刘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0台东风渣土车,每台单价为46万元,总价款为1840万元整(含车辆购置税、上牌费)。合同另外约定了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80万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当在办理完车辆入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首期款3487600元整,剩余购车款项,由被告自愿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贷款额为1656万元整。后被告于《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前后,共支付了40万元的订金,不仅未履行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80万元的义务,而且未能履行在2019年2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首期款3487600元,同时亦未能按照约定就首期款之外的剩余款项向原告指定的金融公司申请及批准汽车消费贷款。后被告虽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80万元购车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及数额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此答辩称,第一,关于购车款80万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购车款,不存在购车款80万元未支付的情况。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车辆单价为46万元,但事实上每辆车辆原告需返还被告2万元,故车辆单价实为44万元,总价为1760万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二,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标准的问题,无论是合同中约定的0.5%每日还是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三,都是过高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另,违约金属于合同签订时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的预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谓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何种损失,事实上原告亦无任何损失,被告已足额支付购车款,且除首期款外其他金额均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完毕,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关于选择贷款方式支付余款,合同虽约定应向原告指定机构申请贷款,但该项约定实际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当属无效,原告亦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出卖型号为DFH3310AX3的东风渣土车40辆,车辆单价为46万元/台,合同总价款为184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当日向甲方支付订金80万元,后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办理完车辆入户手续三个工作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首期款3487600元。剩余购车款项由乙方自愿向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656万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车款的,应每日按拖欠款项0.5%的标准向甲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起诉之时将上述标准更改为每日0.3%。
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7520014元货款给原告。
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了购置税和上牌费共计145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提交的转账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两点:一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车辆的价格;二是违约金的适用的标准及起算点。
关于车辆价格,被告称车辆价格应当按44万元/台,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每辆车的价格是46万元/台,若被告就40辆车向原告指定的金融机构贷款成功且原告收到相应车款后,每辆车原告可向被告返还2万元,但约定的车辆单价仍系46万元/台。被告当庭虽表示确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智君口头约定车辆的价格,但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依《汽车销售合同》认定每辆车的价格为46万元/台。
关于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及起算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车款的,应每日按拖欠款项0.5%的标准向甲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起诉之时将上述标准更改为每日0.3%。被告对此答辩称无论是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是原告起诉时的标准均过高,本院认定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结合《汽车销售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约定应当在办理完车辆入户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首期款34876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办理完成车辆入户手续,而被告直至2019年4月19日才支付完成,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首期款违约金95013.17元[(3487600元-1452400元)×24%÷365天×71天]。双方后虽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指定的贷款机构贷款,但未在合同中明确指定的贷款机构,且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向其指定的贷款机构贷款失败系被告之原因。被告最后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后仍有80万元的货款尚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高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君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首期款的违约金95013.17元;
二、被告深圳市高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君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君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279元,由原告深圳市君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7018元,由被告深圳市高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恒丽(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