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竹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澳海汇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326号
原告:重庆聚竹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45943450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乌江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62041X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66号3幢涪陵建筑业大厦21楼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澳海汇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74Y09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鹤***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聚竹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竹恩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州公司)、重庆澳海汇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竹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群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竹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75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将“澳海江悦府”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群州公司施工。被告群州公司将其中的EPS线条制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交付二被告,被告群州公司给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群州公司巨额工程款,导致被告群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直到2022年1月26日还欠原告工程款907561元。被告群州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通知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款中的90756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这个《委托付款书》名为委托支付,实为债权转让。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是发包人,应在尚欠被告群州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重庆群州公司辩称:被告群州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07561元属实,但被告群州公司已在2022年1月26日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原告也将该委托付款书交给了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被告群州公司已将支付义务转移给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因此,被告群州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群州公司签订的是总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群州公司签订的是分包合同,不存在转包;被告群州公司向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发出的是委托付款书,属于法律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委托付款书对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被告群州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确定,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装饰设计及施工;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业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设计及施工等。
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系“澳海江悦府”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群州公司系承建方。2019年8月30日,被告群州公司与原告签订《“澳海江悦府”建筑安装工程EPS线条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群州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所有外墙的EPS线条制作、安装由原告分包施工;合同内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格工程量的60%,竣工初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存档备案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原告按合同履行完工交付被告群州公司后,被告群州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177561元。当日,被告群州公司向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该《付款委托书》载明“由我司承建的澳海江悦府项目建筑工程已全面交工入住,结算资料已申报贵司,但由于贵司尚欠我司工程结算款未支付,另重庆聚竹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司EPS线条班组。以最终劳务结算书为依据,我司欠EPS线条班组金额为907561元。因此,我司申请贵司将该笔款项(我司与贵司最终结算金额范围内)委托贵司直接支付给重庆聚竹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二被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EPS线条制安(劳务/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工程(劳务)分包计量、结算审批表、完工结算汇总表、“澳海江悦府”建筑安装工程EPS线条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设计及施工,本案案涉工程为“澳海江悦府”建筑安装工程EPS线条制作、安装,经查询百度,EPS线条属新型外墙装饰及构件,更适用于安装。故原告具有“澳海江悦府”建筑安装工程EPS线条制作、安装资质。原告与被告群州公司签订的《“澳海江悦府”建筑安装工程EPS线条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为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被告群州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07561元,并委托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因二被告未办理结算,导致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此后,被告群州公司未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907561元,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907561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群州公司在与原告完成结算并确定尚欠的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有损失,故被告群州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后的利息。根据被告群州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可以认定被告群州公司已确认尚欠的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利息从出具委托书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群州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系合法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该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群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债权转让给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并未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该委托付款书仅系被告群州公司单方委托被告澳海房地产公司代为付款的通知,并不能以此认定债权的转让。被告群州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竹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7561元,并支付以工程款90756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聚竹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6元,减半收取6438元,由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