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1501号
原告:重庆宇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847104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飞路85号9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62041X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66号3幢涪陵建筑业大厦21楼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宇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宝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宝公司、被告群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26251.99元,支付以此款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利息,目前约5000元(实际以判决为准),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从2022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22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马鞍富春山居B区、C区建筑安装项目-外墙保温供应保温材料,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支付对账所欠货款75%,余下的25%货款在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货物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11月23日到2022年6月7日间多次向被告供应保温工程材料,双方于2022年7月6日进行了结算,截止2022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251.99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群洲实业公司仍未支付前述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人民法院,**断。
被告群洲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认为:1.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60238.78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建议为LPR的2倍;3.律师费和诉讼费由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和实际金额有出入,虚增的部分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22年6月7日。2.原告、被告货款最后一次结算是2022年7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26251.99元。3.被告在结算后于2022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376251.99元。4.原告有116013.19元货款,没有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5.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向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供货后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现行贷款利率,违约责任调整为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按照其得到支持诉讼请求部分予以保护,未获得支持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白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宇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6251.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76251.9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宇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65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宇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4034元,由原告重庆宇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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