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26民初16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瑞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政街上(政府办公楼)3幢3-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万汇路66号3幢涪陵建筑业大厦21楼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坤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7号(浪琴屿)E幢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渝阳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车头村民投长寿小镇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坤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渝阳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重庆杜克高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对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于2024年7月29日中止审理。2024年10月30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元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坤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渝阳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阳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及利息5036.54元(从2022年8月23日起,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二群洲公司(甲方)找到原告***,委托原告对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进行分包。2020年7月11日,被告二群洲公司以被告一光元公司与原告签订《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保合同》,载明:甲方将麻阳小镇工程包括车库、高层住宅G20-G23、洋房Y8、Y13、Y15、Y9-Y12,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事实上,案涉合同范围内的G20、G21系“长寿小镇一期二批次三标段”,系群洲公司承包;地下车库及Y8-Y15属于“长寿小镇一期二批次四标段”,系坤辉公司承包。2022年8月23日,案涉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计量书,确认工程款278039.61元;被告三向原告出具计量书,确认工程款561908.26元,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二、被告三已付工程款737947.87元(均由坤辉公司账户支付),剩余应付102000元。被告四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发包人,根据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光元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是与光元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群洲公司、坤辉公司、渝阳红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光元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群洲公司和坤辉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不是与光元公司的结算,***应与光元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相关账务和支付情况重新核对,并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群洲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中,原告***是与光元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群洲公司、坤辉公司、渝阳红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光元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群洲公司和坤辉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辉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中,原告***是与光元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群洲公司、坤辉公司、渝阳红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光元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群洲公司和坤辉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阳红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仅仅只有在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才有资格要求发包人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本案原告不是该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也没有该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与被告二、被告三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按照答辩人与被告二、被告三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已按工程进度按时足额支付各类进度款项;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时间未界期满,双方也未完成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答辩人还应支付被告二、被告三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即使(假设)贵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也不应承担向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更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在被告二、被告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群洲公司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 2、《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核对原件无误),欲证实2020年7月11日,群洲公司以被告光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麻阳小镇工程包括车库、高层住宅G20-G23、洋房Y8、Y13、Y15、Y9-Y12,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的事实。被告群洲公司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客观证实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3、计量书、工程计量审核表、工程费用表一组(当庭核对原件无误),欲证实2022年8月23日案涉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并交付给群洲公司及坤辉公司,群洲公司向原告出具计量书,确认工程款278039.61元,坤辉向原告出具计量书,确认工程款561908.26元,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群洲公司及坤辉公司已付工程款737947.87元(均由坤辉公司账户支付),剩余应付102000元的事实。被告群洲公司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证予以采信,对证据本身所载内容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欲证其他事实不予确认。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组,欲证实案涉合同范围内的G20、G21系“长寿小镇一期二批次三标段”,以群洲公司名义承包;地下车库及Y8-Y15属于“长寿小镇一期二批次四标段”,以坤辉公司名义承包的事实。被告群洲公司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证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予以采信,对证据本身所载内容予以确认。 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光元公司、坤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虚假合同,木工工程实际由***承包【案号:(2023)湘1226民初2033号】,泥工工程实际由***承包【案号:(2023)湘1226民初2001号】,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实际由***承包【案号:(2023)湘1226民初1930号】,光元公司系群洲公司与坤辉公司用于开具发票的工具,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与群洲公司、坤辉公司为违法分包关系的事实。被告群洲公司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对证据本身内容予以确认。 6、《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解除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0年7月3日群洲公司与***挂靠的上善劳务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与群洲公司构成事实上的违法分包关系的事实。被告群洲公司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无任何签章,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不予以信。 7、《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3年2月20日,群洲公司、坤辉公司与渝阳红公司已完成结算资料的全部移交,渝阳红公司故意拖延不予结算,承包人怠于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群洲公司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该证予以采信,对证据本身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其他事实不予确认。 8、《工资表》、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与***系受***雇佣在长寿小镇项目外架班组负责施工并作为班级负责人负责***支付项目开支,***为案涉项目工人生活费、辅村费用、工人工资实际垫资,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群洲公司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证据之间以及与《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证予以采信,对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9、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泥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组,欲证实案涉合同与其他班组合同条款、字体、格式、合同结构均一致,案涉合同甲方身份其实总包身份,并非劳务公司身份的事实。被告群洲公司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证予以采信,对证据本身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渝阳红公司作为民投麻阳长投小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20年7月8日将民投长寿小镇项目的G20、G21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群洲公司,而其中外架班组为光元公司。同日渝阳红公司将民投长寿小镇项目的G20至G23楼的地下车库及Y8-Y15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给坤辉公司,其中的外架班组同样为光元公司。2020年7月11日,被告光元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在重庆涪陵签订《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保合同》,甲方光元公司将位处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车头村的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包括车库、高层住宅G20-G23、洋房Y8、Y13、Y15、Y9-Y12,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承包范围自备材料及机械设备、工程计量及计价、工期、材料、质量标准、工期要求、材料损耗、双方责任、安全文明施工及环保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其中合同关于工程期限约定为540天,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预验收合格付至甲方审核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100%。 2022年8月23日,案涉工程原告全部完工,原告***作为劳务单位一方分别就“麻阳县长寿小镇一期二批次三标”工程、“麻阳县长寿小镇一期二批次四标”工程的外架工程计量,与群洲公司、坤辉公司确认签订工程计量审核表及由该二公司给向原告出具外架班组计量书,计量书确认:“长寿小镇一期二批次四标段”工程外架工程款561908.26元,累计借支金额517940元,累计结余计量金额43968.26元;“长寿小镇一期二批次三标段”工程外架工程款为:278039.61元,本期累计借支210000元,累计结余计量金额68039.61元。计量书、工程计量审计表、工程费用表上由***等人在项目经理栏及项目部处签名,***在劳务单位栏签名,各方在上述书、表上签字确认工程计量及工程款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群洲公司、坤辉公司已付工程款737947.87元(均由坤辉公司账户支付),剩余应付款为102000元。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群洲公司、坤辉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为102000元(即应付工程款839947.87元-已付工程款737947.87元=102000元)。2023年2月20日***作为移交人代表群洲公司及坤辉公司与接收单位渝阳红公司的接收人***交接案涉标段项目结算资料,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欠工程款仍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光元公司签订的《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中,就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及内容、自备材料及机械设备、工程计量及计价、工期、材料、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双方在计量书、工程计量审计表、工程费用表中确认的内容也涵盖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加之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证实了原告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而被告光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所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施工人的特性,其与被告光元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本案中因原告***承包该项工程时不具有工程承包的资质,故***与光元公司签订的《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脚手架搭、拆等义务,所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102000元工程款分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光元公司系《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就按合同约定计量的工程款对原告***承担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支付义务;关于被告群洲公司、坤辉公司的责任问题。案涉《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保合同》虽系光元公司与原告***所签,但案涉工程实属群洲公司、坤辉公司承包工程内容的一部分,并均分包给光元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光元公司、群洲公司、坤辉公司三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混同,均为***、***负责案涉工程的计量等相关工作,并均知晓***为《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保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与群洲公司、坤辉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现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民投麻阳长寿小镇工程(三标段)脚手架、搭、拆劳务承保合同》的相对性,向群洲公司、坤辉公司在各自应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款的求偿权。经查明,***认可已收到工程款737947.87元,工程款并均由坤辉公司账户支付,现余欠工程款总数额为102000元,而群洲公司累计结余68039.61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至于群洲公司、坤辉公是否存有资金抵减系该二公司之间另行结算问题,故该款应由群洲公司先支付,而坤辉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02000元-68039.61元=33960.39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原告已完工,202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光元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光元公司、群洲公司、坤辉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102000元基数,从2022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其中群洲公司、坤辉公司分别以各自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计付工程款。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因***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关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渝阳红公司因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群洲公司、坤辉公司系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该二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部分通过光元公司以合同的方式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施工,造成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被告渝阳红公司书面意见辩称其还应支付群洲公司、坤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未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因被告渝阳红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渝阳红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应依法在欠付群洲公司、坤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一年期LPR3.1%计付利息至工程款项偿清日止); 二、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的68039.61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坤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的33960.39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以责任。 三、被告湖南渝阳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坤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74元,由原告***负担210.01元,被告重庆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4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