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9民初16810号
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烁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京基御景时代大厦2栋150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3371XH。
法定代表人:叶秀娟,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23-1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43606J。
法定代表人:郭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球太。
第三人:赵龙军,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濉溪县。
第三人:刘永,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名深圳市烁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诉被告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粤0309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遗漏当事人为由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粤03民终147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粤0309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进行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赵龙军、刘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有关诉讼代理人身份审查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委托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除授权委托书外,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重审法庭核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身份时,发现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庭人员仅有公民代理人刘永(暨本案第三人)。刘永虽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其本人身份证件,但不能提交其与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资质存在瑕疵。鉴于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合法,为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庭审秩序,本案按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7576元,减半收取18788元,由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诉讼费人民币3757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永兴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人民币18788元。
审 判 长 欧 阳 爱 珠
人民陪审员 黄  淑  环
人民陪审员 钟  奕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莉  莎
书 记 员 周宏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