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1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代理人:蓝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23-1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43606J。
法定代表人:郭威。
委托代理人:宋子雄,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明、付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自卸车运输车辆承包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一台华菱之星牌自卸车(车牌号:粤B×××××)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称登记上户,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但运输业务经营只限于被告工地,由被告控制使用,原告不得在被告指派之外从事运输业务。每月由被告开出运输结算单向原告收取车辆挂靠费。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终止挂靠经营,与原告进行结算,由原告签署了粤B×××××车辆《欠款明细表》,称原告尚欠其购车款及代发工资借支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60813.50元。但终止挂靠经营后,被告却拒不将自卸车辆交还原告,继续占有原告车辆进行经营;与此同时,被告以原告签字的《欠款明细表》向法院提出起诉,追索原告所欠款项。在此案诉讼中,深圳市政府出台有关自卸车处置补贴政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转让给他人,将转让所得款项及政府补贴占为己有,拒不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终止挂靠经营后拒不退还原告车辆,并进行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3774元(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8年9月21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12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政府补贴款人民币14756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因欠被告购车款及借支款项,在被告找原告还款时,原告弃车潜逃。被告无奈之下被迫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期间,原告万般抵赖,企图以原告和被告是劳动关系为由逃避还款,且诉讼过程中拒不承认车辆为其所有,导致车辆一直滞留在被告处。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自卸车运输车辆承包挂靠合同》约定,及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被迫对车辆进行管理。2、被告被迫管理车辆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索还车辆请求,被告从未使用原告的车辆进行营运。3、由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未还,被告并不确定原告是否有能力偿还欠款。为了不让车辆贬值沦为废铁,被告按照《自卸车运输车辆承包挂靠合同》关于车辆营运管理的相关约定,每年都为车辆购买保险并进行年检(含年检期间车辆必要的检修和按照年检必须是未磨损的新轮胎要求更换了一次轮胎),按照政府规定泥头车必须安装GPS的规定支付GPS服务费。被告被迫为原告管理车辆期间支付的合理费用详见被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4、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系政府强制行政措施的结果。2018年8月24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共同发文《深圳市泥头车、搅拌车和非道路移动工程机械更新改造工作方案》(深建废管【2018】23号),该方案规定,2017年12月26日发布,201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编号SZDB/Z284-2017)《全密闭式智能重型自卸车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前登记上牌,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泥头车为传统泥头车,需于201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淘汰,2019年6月1日起全市所有在建工地必须使用新型泥头车,禁止传统泥头车使用及通行。5、车辆实际出售价格为112000元。该价格是根据车辆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车况等情况对车辆进行全面评估后确定的合理售价。6、车辆出售后的政府补贴款是政府对车辆所挂靠单位的奖励,并非奖励给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为申领政府补贴款按照规定作了大量的申报工作,该补贴款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7、车辆是被告被迫代原告管理,车辆出售是被告基于政府强制性行政措施不得不做出的合理处置行为,被告在车辆出售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为逃避债务,将车辆强行留置在被告处,原告对于被告被迫管理车辆存在过错。因此车辆出售过程中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承担,不应由保管人即被告承担。8、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和被告被迫管理车辆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按照协议约定应收取的费用,将售车款予以抵扣,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反而是原告企图以此为借口,提出拒不向被告返还欠款的无理要求,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被告原名为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被告更名为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自卸车运输车辆承包挂靠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4.3.条费用承担约定:原告需为车辆向被告支付挂靠费500元/月,停车费300元/月,车辆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费用、保险费用及非被告原因产生的行政罚款等非固定费用由原告承担;5.7约定:原告违约后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拖欠累计达一个月应交费额,视为严重违约,被告可强行变卖乙方购置的车辆以清偿,亦可交由法院裁决。2013年6月,原告***和雷计明、曾志敏、梁连贵、司徒观雄向被告提出借款购买华菱车请求,其中原告购买一台,雷计明购买一台,曾志敏购买一台,梁连贵购买一台,司徒观雄购买两台,共计六台。原告购得的华菱车车牌号是粤B×××××。原告承诺自2013年10月开始,分24个月,每月1日向被告返还购车款12400元。原告购得车后,自雇司机驾驶车辆营运。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了资金,用于向原告聘请的司机发放工资。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明细表,向被告确认,其尚未向被告返还的购车款及为向司机发放工资而借支的资金共计360813.5元。因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表后即下落不明,被告迫于无奈,被迫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经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返还360813.5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对欠款事实百般抵赖,也拒不回被告出处理其车辆,致使被告被迫一直为原告保管车辆。2018年8月24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共同发文《深圳市泥头车、搅拌车和非道路移动工程机械更新改造工作方案》(深建废管【2018】23号),该方案规定,2017年12月26日发布,201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编号SZDB/Z284-2017)《全密闭式智能重型自卸车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前登记上牌,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泥头车为传统泥头车,需于201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淘汰,2019年6月1日起全市所有在建工地必须使用新型泥头车,禁止传统泥头车使用及通行。被告在原告严重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止损,根据合同约定和政府强制性规定,于2018年9月20日将涉案车辆正式转让给朱子山。综上,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挂靠费、停车费人民币26400元(挂靠费500元/月,停车费300元/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800元*33个月);2、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被迫保管车辆而代为支付的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车船使用费、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部车辆保险费用暂计9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详见明细表);3、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被迫保管车辆期间对车辆进行维修、年检等而支出的保管费用暂计2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详见明细表);4、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自2015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出具涉案车辆欠款明细表,确认涉案车辆所欠被告款项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正式解除。涉案车辆欠款的问题,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都作出了判决,确认原告所欠被告的款项和拒付利息的时间,因此,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被告就没有权利就涉案车辆的挂靠主张挂靠费和车辆停车费,其第1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2、原、被告终止挂靠关系,结清欠款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将应该退还给原告的车辆,无理扣押并继续进行营运使用,在使用期间发生的保险费、维修费和其他费用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通过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查证实从2015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以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车辆进行营运经营,所得的利润不但没有支付给原告,而是占为己有,所以原告提起要求其支付停运损失费用的损失,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主张其在使用车辆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应当驳回。3、因为双方在2015年已经终止了挂靠关系,不存在被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8日,2017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自卸车运输车辆承包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粤B×××××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共计3年。挂靠期限届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如有必要,可续签本自卸车运输车辆承包挂靠协议。车辆所有权为原告。原告需为车辆向被告支付挂靠费500元/月,停车费300元/月,车辆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固定费用、保险费用及非被告原因产生的行政罚款等非固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违约后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拖欠累计达一个月应交费额,视为严重违约,被告可强行变卖乙方购置的车辆以清偿,亦可交由法院裁决。2013年6月,原告***和雷计明、曾志敏、梁连贵、司徒观雄向被告提出借款购买华菱车请求,其中原告购买一台,雷计明购买一台,曾志敏购买一台,梁连贵购买一台,司徒观雄购买两台,共计六台。原告购得的华菱车车牌号是粤B×××××。原告承诺自2013年10月开始,分24个月,每月1日向被告返还购车款12400元。原告购得车后,自雇司机驾驶车辆营运。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了资金,用于向原告聘请的司机发放工资。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明细表,向被告确认,其尚未向被告返还的购车款及为向司机发放工资而借支的资金共计360813.5元。因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表后未归还,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欠款纠纷之诉,经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返还360813.5元及利息。2018年8月24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泥头车、搅拌车和非道路移动工程机械更新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2017年12月26日发布,201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编号SZDB/Z284-2017)《全密闭式智能重型自卸车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前登记上牌,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泥头车为传统泥头车,需于201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淘汰,2019年6月1日起全市所有在建工地必须使用新型泥头车,禁止传统泥头车使用及通行。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将涉案车辆以112000元价格转让给朱子山。2019年1月2日,被告获得政府发放粤B×××××自卸车淘汰补贴款金额147560元。
另查明,被告主张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9月留置涉案车辆期间,被告为原告管理车辆支付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车船使用费、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部车辆保险费用、车辆维修、年检费用等共计71850.2元,其中年审费用1500元×3=4500元,交强险4928元+4032元+4480元=13440元,车船税1142.88元+1142.88元+190.48元=2476.24元,商业保险11978.18元+13165.78元=25143.96元,其他维修及GPS服务费等共计2629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自卸车运输车辆承包挂靠合同》、欠款明细表、民事判决书、补贴情况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主张及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终止期限;二、关于合同违约的认定及双方责任承担;三、涉案车辆的车辆转让款和政府补贴款的收益归谁所有;四、被告为管理涉案车辆所支付的费用分担问题。
关于本案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终止期限,原告认为,自2015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出具涉案车辆欠款明细表,确认涉案车辆所欠被告款项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正式解除。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挂靠终止期限,车辆转让前,一直挂靠在被告名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法院判决是2019年6月,也就证明2019年6月之前,车辆归原告所有,仍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事实继续存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终止后,因原告不处理车辆,导致车辆挂靠事实继续存在,所以被告认为合同实际终止时间应是车辆实际转让的时间,即2018年9月20日。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欠款明细表仅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做了一个确认,不涉及到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的终止问题,故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的终止期限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的《自卸车运输车辆承包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粤B×××××自卸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共计3年。挂靠期限届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如有必要,可续签本自卸车运输车辆承包挂靠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故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涉案车辆仍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事实继续存在,是被告为行使留置权而做的处分,并不能认定挂靠合同的存续。
关于合同违约的认定及双方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拖欠被告挂靠经营期间的费用导致涉案车辆被被告留置,违约责任在原告,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仍需支付被告挂靠费、停车费人民币800元*8个月=6400元(挂靠费500元/月,停车费300元/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333774元,因本案系原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的车辆转让款和政府补贴款的收益归谁所有,本院认为,因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由此产生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转让款112000元和政府补贴款147560元。
关于被告为管理涉案车辆所支付的费用分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管理车辆支付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车船费、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部车辆保险费用、车辆维修、年检费用等共计71850.2元,但结合车辆管理和保值的需要,其费用支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合理的费用应包括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车船费、年检费用以及车辆基本维修费用,但不应包括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费用以及GPS费用。另被告仅提供车辆基本维修费用的相关收据,未提供车辆基本维修费用的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车船费、年检费用等相关费用20416.24元(4500元+13440元+2476.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政府补贴款人民币14756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费、停车费人民币64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车船费、年检费用等相关费用人民币20416.24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600元,原告负担2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14元,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天龙(兼)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