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85。
法定代表人杨孝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06。
法定代表人胡波。
被告**,男,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68。
负责人郭振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65。
负责人彭辉。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014年1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梅观2014000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45分,福龙快速路人民路出口往和平路出口路段,**驾驶粤B×××××号车因操作不当,车头部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车辆发生碰撞,从南往北导致了吴某驾驶的粤B×××××号车尾和车头、杜某驾驶的粤B×××××号车尾和车头、吕某驾驶的粤B×××××号车尾部等四车受损,**受伤的四车连环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某、杜某、吕某均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
2014年11月22日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为粤B×××××号车支付拖车费1800+1800=3600元。
2015年6月19日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7300元。同日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XSZ20150619-1号《粤B×××××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为:配件费¥127576元、工时费¥9800元;维修费用=材料费+工时费=¥127576+¥9800=¥137376元,综上所述,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37376元。”
此后,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为修复粤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于2015年6月23日分12次共支付车辆修理费11698×10+10596+9800=116980+10596+9800=
137376元。
三、原告有关情况
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粤B×××××号车为货运重型自卸货车。
四、被告有关情况
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庭审中,在回答“本案中为何会发生停车费?”这一问题时,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称“因为车辆修理过程中必须停下来修。”在回答“车辆修理期间应当停放于车辆维修单位,为何会另行发生停车费?”这一问题时,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称“这就是车辆修理厂收的费。”在回答“依照你公司所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修理单位为深圳市升阳升环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而收取停车费的单位为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你公司有何证据证实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修理单位?”这一问题时,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称“修理厂自行安排的停车处,我们不知道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在回答“关于车辆修理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你公司有何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称“我们提交了停车费对账单证明就停了那么长时间。”在回答“为何粤B×××××车需要修理长达七个月的时间?”这一问题时,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称“因为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公司当时不配合,也不过来定损,所以导致双方切磋的过错比较长,最后也没有谈成,是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耽误了时间。”
五、原告诉讼请求
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共同赔偿共266470.4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78612.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066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2500元,医药费13092元,后续医疗费2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六、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梅观2014000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吴某、杜某、吕某均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1、拖车费3600元。
2、包括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配件费、维修费在内的车辆修理费137376元。
3、车辆损失评估费7300元。
4、粤B×××××号车为货运重型自卸货车。粤B×××××号车虽应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但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长达7个月的车辆停运损失明显不符常理。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粤B×××××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长期闲置不予修理,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由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酌定粤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停运期间为30日。按照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的二倍计算为52574÷365×30×2=144.04×30×2=8642.40元。
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停车费,但车辆在维修期间应当停放在维修处所,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除车辆修理费外另行赔偿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但粤B×××××号车为货运车辆,并非个人或单位交通出行用车,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停工期间支付的司机工资,但粤B×××××号车为货运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停运损失中已包括车辆停运期间驾驶人收入。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既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又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司机工资,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600+137376+7300+8642.40=
156918.40元,全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款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款2000元。
**对粤B×××××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56918.40-2000=154918.4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故本院对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广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款154918.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款154918.4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9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负担1263元,余款由原告深圳市浩然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依
书记员 文英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