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2057号
原告: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村******。
法定代表人:赵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河北泽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区和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锦,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隆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被告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荣盛公司给付合同价款616586元,并自2016年1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北京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荣盛公司将其承建的劳伦斯泵业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增资建设太阳能光伏泵水系统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潞隆公司施工,工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高端制造业基地03街区P区,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20872.9元,合同价款为7564975.6元。合同订立后我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7726384元,荣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7109798元,尚有616586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荣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属实,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根据附属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对外结算完毕后30日内按照荣盛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我们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欠款数额亦属实。2018年2月7日我公司与潞隆公司工地代表梁文庆签订《春节借款谈判协议》,我公司同意用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汤泉公寓的一套房产抵顶工程款505678.8元,现我公司实际欠潞隆公司11万余元,该款我公司同意支付,但未达到质保期限。顶房协议签订后,我们一直催促梁文庆开具发票,但一直未开具,所以顶房手续没有办理成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北京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潞隆公司承建荣盛公司承包建设的劳伦斯泵业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增资建设太阳能光伏泵水系统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工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03街区P区,分包范围包括基础结构、主体结构、脚手架、二次结构、屋面工程(除防水),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64元计算,零工按照每工日60元计算,合同建筑面积为20872.9平方米,合同价款为7564975.6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1月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7726384元。2018年2月7日梁文庆代表海鹏公司、圣悦公司、潞隆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春节付款谈判协议》,协议约定“梁文庆代表海鹏公司、圣悦公司、潞隆公司与荣盛公司就春节付款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同意用其名下在荣盛公司应收账款抵顶汤泉公寓1#-3020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1.09,房款总价??505678.8元。荣盛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梁文庆承诺在此协议签订后不再发生农民工恶意讨薪事件”。后该协议未能得到实际履行。2019年9月12日潞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荣盛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北京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已经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虽然该结算单上未签署结算日期,但庭审中均认可该结算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109798元,据此计算荣盛公司尚有616586元未予支付,因此荣盛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逾期付款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荣盛公司所提出的以房折抵工程款的问题,首先该协议属于对工程款付款形式的变更,应该征得潞隆公司同意;其次该协议涉及四方利益,无法厘清利益相关方的责任;再者梁文庆作为潞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事先未得到潞隆公司的授权,事后未得到潞隆公司的追认,而且该协议至今未能得到履行,因此荣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六十一万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并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三元,由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