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3937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村35号6幢253号。
法定代表人:赵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峰,北京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茂,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隆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告潞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峰,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茂、杨展,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327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项暂计算为1503273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9月间,原告从潞隆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韩营村首环高速项目南区外墙工程,该工程的总承包商为被告中交公司。双方当时约定外墙酚醛保温板和外墙保温颗粒涂料的价格均为每平方米200元,单独真石漆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00元,按施工进度付款。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潞隆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共计完成施工外墙酚醛保温板面积5654.39平方米、外墙保温颗粒涂料1571平方米、单独真石漆面积581.86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503273元。但此后潞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
中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来没有与个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施工方系潞隆公司,原告和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款项,我方与潞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没有拖欠款项现象。
潞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和**、中交公司已经结算支付完毕。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我虽然没有签署协议,但是有口头协议。我们也已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应该是90万元左右,之所以没有支付完毕,是因为没有作最终结算和维修。我和原告是分包关系。当时没有约定工程款总数,只是约定了单价,在合同范围之内,保证外墙岩棉板等项目每平方米共110元,包含人工和材料,工人方面和材料方面都是原告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中交公司(原企业名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潞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为完成中交公司首都环线高速公路第六分部主线收费站室内外装饰装修(一标段)工程订立合同,分包范围为主线收费站,职工餐厅,员工宿舍楼及活动中心,养护工区主楼,材料库、车库(消防水池)、门卫室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建筑面积7965平方米,合同形式劳务分包,合同含税总价4143203.19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款(含增值税)为准,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计划工期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25日,缺陷责任期为工程整体竣工后24个月,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但不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
2018年6月19日,潞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外墙保温作业、外墙真石漆涂料作业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劳务分包作业。约定工期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总工期62日,合同项目外墙岩棉板保温单价120元/平方米,工程量6328平方米,30厚保温砂浆单价22元/平方米,工程量742平方米,外墙抹灰玻纤网砂浆找平单价25元/平方米,工程量6530平方米,外墙真石漆涂料39元/平方米,工程量6656平方米,雨棚下涂料9元/平方米,工程量33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201515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
2018年12月28日,中交公司与潞隆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由乙方施工的主线收费站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现已全部完工,双方一致认可最终结算款4128327.32元,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款、奖罚金、临时用工、设备费用、质保金、保留金、主合同外临时增加工程量费用等各项费用在内。扣除质量保证金123849.82元、农民工工资偿付保证金82566.54元(合计扣除206416.3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3921910.96元。中交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除质量保证金外,已付潞隆公司工程款4004477.50元。
2019年8月3日,潞隆公司与**签订结算确认协议,双方一致认可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劳务作业总结算款1196356元,甲方已全部支付完毕。
***提交首环高速项目南区外墙工程清单、施工材料购买收据若干、其与**的录音,主张***系实际施工人,与**系分包关系。**认可上述证据,潞隆公司、中交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潞隆公司认可首环高速项目南区外墙工程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但对工程单价双方持有异议。
中交公司提交本次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评标汇总表、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潞隆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简介等,证明潞隆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主张其与潞隆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潞隆均予以认可,***主张潞隆公司不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同时主张其施工范围包括人工、材料,潞隆公司、**主张其分包、结算均按平方米计价,结算价格已包含人工、材料费用在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工程款给付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价款双方有争议,因原、被告均未提交**、***之间关于工程单价的书面约定,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单价也不认可。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4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双方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939466.76元,争议部分工程包括外墙酚醛保温板(养护工区主楼、门卫室)、机房外墙颗粒找平层、雨棚下颗粒涂料,原、被告对争议部分工程的施工厚度和方法有争议,鉴定机构依据现有资料及勘验无法确定,故针对双方各自主张的施工厚度和方法分别出具造价,即***主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总计为163554.98元、潞隆公司及**主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总计为117268.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争议部分工程施工厚度、施工方法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鉴于原告确已施工完毕,原、被告对于违法分包均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争议部分工程款为140411.68元,故涉案工程价格合计为1079878.44元。因潞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标准,本院依法确定。
潞隆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已由中交公司修复,潞隆公司主张需扣除修复工程造价,因本案中,潞隆公司、**未提出相应反诉,且针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造价数额,亦未举证证实,故对其关于扣除修复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潞隆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故***以其不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为由,主张中交公司违法分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中交公司、潞隆公司、**之间分包、结算均按平方米计价,结算价格已包含人工、材料费用在内,故***以其垫付人工、材料费为由,主张中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潞隆公司、**因违法分包应向***承担上述工程款给付责任,**虽主张已给付***部分工程款,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其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付款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已付款的部分,本案中不予抵扣处理,如有证据可另行解决。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交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潞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根据中交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中交公司已付潞隆公司4004477.50元,剩余质保金123849.82元。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交公司认可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故中交公司应在返还质量保证金123849.82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如中交公司、潞隆公司对工程保修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本案中潞隆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079878.44元,中交公司在其中123849.82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79878.44元及利息(以107987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11月2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中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在123849.82元范围内,与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9元,由***负担5162.33元(已交纳),由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66.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