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潞城天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6135号

原告:北京市潞城天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

经营者:尹树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华,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村35号6幢253号。

法定代表人:赵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芳,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北京市潞城天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潞城租赁站)诉被告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隆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城租赁站的经营者尹树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华,被告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运费共计52 208.2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9日起算,以35 958.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与被告一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碗扣、扣件等器材租赁给被告二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结清一次,租金按月结算,退货结束后一个月结清全部费用,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一部分租赁费,剩余52 208.23元一直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却推托,不予给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潞隆公司辩称:1.与原告北京市潞城天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仅限于工程名称:3#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配套用房)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开具的发票备注也都会注明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此项款项44 160.74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出,合同终止。2.与***的劳务费款已结清,金额150 467.51元,仅限于工程名称:3#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配套用房)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开具的发票备注也都会注明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已通过银行转账汇出,此项工程总价款合计金额227 364.73元。合同履行期限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扣除增值税和附加税款22 736元和10 000元的管理费,和汇出的款一一对应的,由此证明此项工程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已结清完毕,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3.***与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与原告北京市潞城天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仅限于工程名称:3#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配套用房)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此合同已执行完毕。***与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期经济纠纷无任何关系,***本人也出具了情况说明。4.原告北京市潞城天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后期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严重与事实不符,后期原告的经营者尹树义找到我们公司员工发微信进行威胁,微信聊天已打印,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签过任何确认单。后期没有发生过任何事实上的租赁事项,原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法官驳回原告与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跟潞隆签的合同是三个月,三个月过了之后是我联系原告让他继续干活的。劳务费给了我们,租赁费给了原告,争议在延期的问题,因为雾霾天气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差不多两个月停工,原告主张的租赁的天数计算错误,主张的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潞城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潞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器材的收发及运输”约定,收发器材方式为甲方负责送货运费每吨30元,乙方负责送货运费每吨20元,退货运费每吨60元。乙方在提取或收到所租赁器材时,应当当面点清数量并检查质量,如有异议应当时向甲方提出更换,否则甲方不承担乙方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在退回所租赁器材,甲方有专人负责验收入库。第二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乙方还清所有租赁器材并最终办理结账手续之日止,在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可续订租赁合同,并重新约定租金和租期。第三条“租金”约定,钢管协商日租金0.01元,器材原值20元,扣件协商日租金0.008元,器材原值6元,可调托协商日租金0.03元,器材原值25元,山型件参考日租金0.005元,器材原值0.8元,碗扣协商日租金0.015元,器材原值25元,木跳板协商日租金0.15元,器材原值60元,U型卡参考日租金0.005元,器材原值0.8元,脚手架参考日租金4.0元,器材原值500元。租金结算:(1)租赁费用计算日期自乙方提货之日起,到返还租赁物之日止。(2)租金计算以双方实际发生的租赁物提退货单上的数据为准。丢失货物的租费结算到丢失货物的赔偿款付清为止。(3)租金按月计算。(4)乙方在退清全部租赁器材10日内,携带相关单据到甲方办理结账手续。(5)退还货物必须按租用的品种及数量归还。如有多退还货物,乙方应及时运走,未运走的货物视为暂存货物,不抵减租赁费。(6)如有无法退还或者丢失货物,甲、乙双方需核对确认清单,经甲方同意并签字确认,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相应租赁器材原值赔偿后,方可不继续计算租赁费。否则继续收取租赁费。但无法退还或者丢失货物已产生的租赁费,乙方不得拒付。(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收回所有租赁器材,并有权索赔(租赁费及违约金结算至退还之日):(一)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租赁物转租、转让、转移或者变卖的;(二)乙方拒绝签收甲方租赁费计算单据的。第四条“租赁器材的维修及赔偿”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甲方器材要妥善保管,租赁器材丢失或者损坏的,一律按照相应的租赁器材的原值赔偿。1.顶托的维修费:变形、开焊、丝杠未清灰:3.0元/根;未涂油:0.50元/根;丢失可调螺母或者螺母损坏的:5.0元/个;丢失上下盘:5.0元/个。2.钢管和扣件的维修费:钢筋弯曲可调:2.0元/根;扣件未涂油:0.20元/个;扣件缺钉或者死钉:0.80元/个。3.碗扣的维修费:上下碗丢失:5.0元/个;横杆插头损坏:5.0元/个;立杆大头损坏:6.0元/个,中碗损坏和死弯按照报废处理。4.木跳板的维修费:轻损、裂口在1米以内的:10.0元/根;重损、裂口在1米以上2米以内的:20.0元;裂口在2米以上的,按报废处理。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支付。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甲方按日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六条“协商事项”约定,租赁费每季度结清一次,退货结束后一个月结清金部费用。第七条“其他事宜”约定,甲方的租赁产品提(退)货单和租赁费用对账单均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在承租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潞城租赁站主张各项损失包括:依据发货单、退货单计算,二被告欠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金35 958.25元;丢失474个扣件,每个6元,报废1.2米碗口1根,每根18元,丢失碗扣上配件15个,每个5元,丢失横杆插头2个,每个5元,油托丢失螺母15个,每个3元,共计应赔偿2992元;退还的16290个扣件没有涂油,每个0.2元,维修费3258元;钢管94吨,碗扣1.56吨,扣件16.29吨,跳板12.3吨,油托0.96吨,总共是125吨,共计运费10 000元。潞城租赁站提交了提货单、退货单、对账汇总表、租赁费明细表、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等证据,欲证明租赁物出租及退还情况,其所主张各项费用情况。被告***对于部分提货单进货单不认可,称并非原告的租赁物,对于对账汇总表、明细表不认可,对于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认可。***称2018年7月26日其已经要求退货,潞城租赁站不让退,一直到10月12日才开始退,11月18日退完;丢失扣件不认可,其他赔偿费项目认可;扣件送来的时候就没有涂油,其也没有涂油,维修费其只认可398元;运费其认为应当进货由潞城租赁站承担,退货由其承担。被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汇总表作为证据,欲证明原告方主张租赁费数额不正确。潞城租赁站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对账单汇总表计算有误。潞隆公司称与其无关。

潞隆公司提交了《证明》《工程拨款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银行回单等作为证据,欲证明潞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明》内容为:“本人***,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以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潞城天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用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4#、5#车间外墙脚手架工程,合同履行期: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已完工,后期产生的费用与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此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特此证明。”《脚手架工程款拨款说明》内容为:“承包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北京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包工程名称:3#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配套用房),分包工程名称:4#、5#车间外墙脚手架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分包方于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进行4#、5#车间外墙脚手架搭设工作,现已完工,工程量及分包工程款确认如下:工程量4127.9平方米,合价227 364.73元。”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8年8月23日,北京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潞城租赁站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转账44 160.74元。备注用途租赁费。潞隆公司称北京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原名称。潞城租赁站对《证明》《工程拨款说明》真实性不认可,称完工日期不正确,实际系2018年11月18日才将最后一批建筑器材退还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认可。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

根据潞城租赁站提交的《期间物资提退货平衡表》,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钢管期初数量8505米,期间提货19662.4,期间退货28167.4,碗扣期初数量378.9米,期间退货378.9米,扣件期初数量4164,期间提货12600,期间退货1629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挂靠潞隆公司与潞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关于租赁费,***称潞城租赁站未让其退货导致退货延迟,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关于维修费,***称因扣件送来时即未涂油,其退货后亦没有涂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提取或收到所租赁器材时,应当当面点清数量并检查质量,如有异议应当时向甲方提出更换,***并未举证证明提货时货物即未涂油。关于赔偿费,***称扣件是尹树义表弟的,但认可有部分提货单中没有体现出的租赁物其同意支付给潞城租赁站。关于运费,***认为应当进货由潞城租赁站承担,退货由其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负责送货运费每吨30元,乙方负责送货运费每吨20元,退货运费每吨60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潞城租赁站诉求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以诉求为准。关于潞城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支付;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甲方按日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潞隆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潞隆公司与***二人内部责任分担问题,潞隆公司与***可另行解决。综上,关于潞城租赁站要求潞隆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运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北京市潞城天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运费共计52 20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向原告北京市潞城天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35
95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卫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平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