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13559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蒸笼寨村12组8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龙山镇顺和村七组96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2885弄3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村35号6幢2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上海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第三人北京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3月15日组织各方进行在线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后本案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元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潞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元公司(现为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20,445.85元及利息损失(以6,320,44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建元公司(现为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窝工损失、材料价格上涨补差、吊篮租赁费违约金等损失1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华辰公司对于上述款项8,120,445.85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两被告签订《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新建仓储一期(西区)项目小高层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元公司承包上述项目所属全部幕墙工程施工,后于2017年3月被告建元公司将上述分包工程转包至原告,由原告实际承接上述分包项目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建元公司按照结算款收取10%管理费。现因被告华辰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项等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建元公司已将被告华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原告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名义进行走账,负责现场施工所有的管理、农民工工资、工程垫资等成本支出等。关于涉案工程款,(2019)沪0115民初79696号生效判决认定为31,203,879.65元,扣除10%管理费,应为28,083,491.69元,扣除被告建元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及各供货商合计18,971,343.84元,扣除被告华辰公司支付130万元、96万元及支付农民工工资531,702元,尚需支付6,320,445.85元。关于停窝工损失等,2018年9月6日两被告以签订协议的形式确定了180万元的停窝工损失等,实际损失由原告承担。关于连带责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华辰公司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元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北京海源通达公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源通达公司)和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坤元公司),另外自行向供应商采购材料,向劳务公司和材料方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项目,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应当在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基础上扣除10%管理费及其他税金等费用。关于停窝工损失等180万元,系被告华辰公司支付给被告建元公司,与原告无关。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辰公司在现场与两原告联系,没有北京海源通达公司、山东坤元公司工作人员。至于两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书面合同,(2019)沪0115民初79696号生效判决已对被告华辰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判决,且被告华辰公司已向被告建元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故无需再承担其他付款责任。 第三人潞隆公司述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第三人相识,第三人只是帮助原告解决税务问题,由第三人与被告建元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第三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由被告建元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建元公司(乙方,原名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变更为建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变更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华辰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新建仓储一期(西区)项目小高层玻璃幕墙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新建仓储一期(西区)1、2、3#楼,合同为闭口包干综合单价+措施费总价包干,暂定总价32,858,095元,各综合单价详见附件的《报价书》。 2017年,建元公司(发包人)与潞隆公司(承包人)就系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及清单所含的内容等一切施工内容,作业内容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及图纸答疑范围内该工程的玻璃幕墙工程、铝合金格栅、地弹门、雨棚、铝板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埋件安装、龙骨制作及安装等一切工程的供应及安装;合同价款总额(含税)6,684,670.08元,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5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12月31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双方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附件五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潞隆公司授权***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建元公司的系争工程的投标、开标、谈判、工程施工、结算办理、工程维修等一切事务。 2017年9月20日,建元公司(甲方)与上海劲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希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就涉案玻璃幕墙工程项目采购事宜达成一致,材料范围包括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劳方用品、保温材料、消防设备、机电设备安装。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签名。 2018年9月6日,建元公司(乙方)与华辰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新建仓储一期(西区)项目小高层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对《施工合同》作以下补充:一、索赔费用。根据乙方上报的《经济索赔明细表》(2017年7月16日),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由于本工程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正式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截止本协议签证之日止还未完成施工。现为了使本工程能够继续顺利完成下去,截止至竣工验收前,甲方愿以补偿乙方180万作为从原合同签订至本工程完工期间的一切损失(包括停窝工损失、材料价格上涨补差、吊篮租费违约金等一切损失)。截至签约日期前,甲乙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本协议前的其他任何损失。二、付款方式。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7月24日,本合同甲方累计已付款18,090,528元,占累计已完工程量67.7%。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阶段性预支工程款500万元,甲方支付的款项具体安排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于8月27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万元。乙方三天挂件材料全部进场并支付部分人工费。2、于9月3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项250万元,乙方三天内铝型材、大玻璃全部进场并支付吊篮部分租赁费。3、于9月14日前甲方支付第三笔款项190万元,乙方三天内铝单板、钢材及辅料全部进场。4、于10月25日前验收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索赔款项180万元。本工程剩余款项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5、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将对应的款项支付到相关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单位。6、甲方各阶段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完税凭证给到甲方,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相关款项,同时乙方将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责任。三、完工时间的确认。1、乙方须在2018年9月29日完成本工程,10月5日前验收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须承担每天未付工程款2%延期完工损失费。2、甲方不按上述时间付款导致乙方停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和负责,且工期相应顺延,与乙方无关。 2019年12月31日,潞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为解决建元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施工项目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备案等问题,潞隆公司受原告委托与建元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名义上由潞隆公司承接上述项目,实际工程款由建元公司支付至潞隆公司,潞隆公司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再行支付给原告。除了上述委托配合事项,潞隆公司未实际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的任何其他工作,该项目剩余工程款最终结算纠纷也与潞隆公司无关。 2021年1月31日,***、***(乙方,幕墙实际施工人)与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协助乙方解决部分供应商的材料款、租赁费等46万元。2、甲方帮助乙方解决有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协调处理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明细由乙方提供给甲方,并委托甲方支付。3、乙方后续吊篮租赁费用,由乙方自行拟定解决方案。甲方在2021年4月至8月,每个月支付10万元,合计50万元。4、甲方所帮助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上述借款在以后新建仓储(一期)西区幕墙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 2020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2020)沪0115民初79825号原告***、***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因故撤诉。 2021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22年5月16日,被告建元公司更名为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6月,劲希公司与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作合同》,用***新建工业仓储幕墙工程,总货款约200万元。2、**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建元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其先**后邮寄给建元公司**,但建元公司至今未将盖好印章的合同原件返还。合同履行为**公司与***、***、***,为保障权利,故与***、***名下的劲希公司基于供货情况签订了相应合同。***支付相应材料款。3、2018年3月,劲希公司与江苏耀奇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用于系争幕墙工程,金额合计1,300,085元。4、2018年,劲希公司与格责五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三翼旋转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用于系争幕墙工程,工程总造价362,000元。5、2018年,劲希公司与上海芩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铝单板长期加工定做合同》,用于系争幕墙工程。6、2018年1月,劲希公司与莱州市环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用于系争幕墙工程。7、劲希公司与金盛铝塑钢门窗厂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合同》,用于系争幕墙工程,工程量840扇。8、2017年6月,劲希公司与上海雄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硅胶用于系争幕墙工程。9、2018年8月,劲希公司与浙江光大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供应专用合同》,用于系争幕墙工程,合计68,800元。10、2017年5月,劲希公司与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书》,购买岩棉板等用于系争幕墙工程。11、劲希公司与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系争幕墙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签订《建筑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约216,000元。12、2017年8月,劲希公司与上海利谷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谷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用于系争幕墙工程。利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建元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石材成品供货合同》,其先**后邮寄给建元公司**,但建元公司至今未将盖好印章的合同原件返还。合同履行为**公司与***、***、***,为保障权利,故与***、***名下的劲希公司基于供货情况签订了相应合同。***支付相应材料款。13、(2019)沪0120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劲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5日,上海竣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诺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建元公司租赁原告的吊篮用于系争工程。2018年9月28日,***与竣诺公司签订吊篮租赁结算单及付款协议,约定由建元公司租用竣诺公司的吊篮设备,实际租赁费由***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实际产生费用1,627,020元。双方约定***应补贴2%的发票税率给竣诺公司。2018年10月18日,劲希公司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结算单及付款协议,约定由建元公司租用吊篮设备,实际租赁费***公司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实际产生费用1,627,020元。根据双方约定劲希公司应补贴2%的发票税率给原告。该院审理认为,******公司分别承诺支付由建元公司租用吊篮设备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4、劲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与建元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无任何实际履行项,仅为***、***与建元公司双方结算涉案玻璃幕墙项目工程款走账所需要而签署。15、2022年6月28日,劲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为***名下公司,为组织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新建仓储项目一期(西区)小高层玻璃幕墙工程项目施工、供货,其分别与**公司、江苏耀奇玻璃有限公司、格责五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莱州市环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上海雄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竣诺公司等签订相应材料购销合同、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等。上述合同主要支付渠道分为:建元公司直接支付、***个人账户支付、本公司名义支付。但上述工程项目项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实际归属于(2021)沪0115民初113559号案中原告***、***。16、2018年,***与建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其中11月8日***要求支付劳务费216,469.34元、耀奇玻璃40万元、金象283,530.66元,100万元需要付给供应商,要求建元公司予以安排。***回复好的。次日,***表示,后续要与潞隆公司终止合同,另外找一家劳务公司走账。***表示可以,但要终止合同,重新签订合同。11月12日,***微信联系***要求安排钱款支付给金象和大玻璃。***回复好的。17、施工过程的文件收发记录、签到表、工程资料交接单、工作联系单、工人工资表、银行流水等。 关于付款情况。华辰公司直接向建元公司支付22,051,498元,建元公司向第三人以及支付材料商款等合计18,971,343.84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2019)沪0115民初79696号建元公司诉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5,817元及利息损失;3、华辰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材料上涨价格补差、吊篮租费违约金共计18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建元公司、华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与建元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系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相对性,本案仅处理建元公司、华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定系争工程价款为29,604,556元,华辰公司已付款为23,351,498元(含无争议已付款2,2051,498元及代建元公司支付130万元)。本院遂于2021年6月判决:一、确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二、华辰公司支付建元公司工程款6,253,058元及利息(以6,253,0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华辰公司支付建元公司停窝工损失、材料上涨价格补差、吊篮租费违约金共计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建元公司和华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中建元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工程款项中措施费680,928.45元、工程签证单211,141元、工程材料价格审定表707,254.20元共计1,599,323.65元。华辰公司同意上述费用。二审法院认为,华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建元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中三笔款项共计1,599,323.65元,此系华辰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建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未取得建元公司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13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22年1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9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9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元公司工程款9,152,381.65元及利息(以9,152,38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施工文件、工资发放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全程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并为系争工程投入资金、材料与劳动力,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为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元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及北京海源通达公司、山东坤元公司。首先,审理中,第三人已明确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次,被告建元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海源通达公司、山东坤元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2016年,系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华辰公司表示从未与该两家公司的员工接触,建元公司也未能提供向该两家公司付款的凭证,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家公司实际履行相应的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元公司又称其自行采购材料并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则已提供证据证明建元公司系受原告指令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另外部分材料款由原告或劲希公司支付。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建元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合同关系归于无效。由于两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经撤场,华辰公司接收了原告已经施工部分,原告有权基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主张相应工程款。根据庭审意见,双方同意在(2019)沪0115民初79696号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基础上由建元公司收取10%管理费,扣除该管理费后,再扣除建元公司已经支付18,971,343.84元以及原告认可的华辰公司支付130万元、96万元及支付农民工工资531,702元,故建元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320,445.85元。关于税金,建元公司未予明确应当扣除税金的依据及数额,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停窝工损失、材料价格上涨补差、吊篮租费违约金等180万元。原告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上述180万元补充协议的商谈签订,结合180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1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建元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起算时间,考虑到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与建元公司之间尚需要进行相应结算,故本院酌定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另被告建元公司已于2022年5月16日更名为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相应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华辰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建元公司已起诉要求被告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华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潞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20,445.85元及利息(以6,320,44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窝工损失、材料上涨价格补差、吊篮租费违约金共计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3元,由被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