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沙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71号
原告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
阳街道南虹路。
法定代表人高尔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沙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
蓬街道南沙村。
法定代表人鲁柏焕,董事长。
原告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沙地新型建材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粉
煤灰砖50000块、粉煤灰多孔砖300
000块,单价分别为0.44元/块(含运费)、0.55元/块(含运
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21
232元。而被告从2010年7月3日-
4日,仅向原告提供粉煤灰多孔砖,共计10
500块。同时,经双方协商,运费由原告承担,故而单价从0.5
5元/块调整为0.49元/块,计价款5145元。之后,因被告经营
状况不佳,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砖块,也未及时返还剩余预付款
1608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价款16087元。
原告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
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3份、收款收据
2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
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
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
,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所
供粉煤灰多孔砖按0.49元/块计算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
被告杭州沙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
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粉煤灰砖50000块、粉煤灰多孔砖300
000块,单价分别为0.44元/块(含运费)、0.55元/块(含运
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21
232元。而被告从2010年7月3日-4日,仅向原告提供粉煤灰多
孔砖,共计10
500块,计价款5775元。2010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
交付对应砖块,也未返还剩余预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杭州沙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债务问题,其资产
经本院委托已被拍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21
232元后,未完全交付对应价值的砖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提供给其粉煤灰多孔砖按0.49
元/块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
告已供给原告的粉煤灰多孔砖价值为5775元,被告尚有价值15
457元的砖块未提供。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
讼请求,对该部分的价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返还的
超出部分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沙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返还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5457元;
二、驳回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沙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杭州六通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杭州沙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3元。
其中由杭州沙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3元,杭
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沙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
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