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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4民初3987号
原告:沈荣水,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梦霞,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0638564D。
法定代表人:姚建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军,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84873H。
法定代表人:高尔江。
原告沈荣水与被告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邦物流公司)、杭州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沈荣水诉称,2018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担任南阳街道岩丰村萧邦物流公司厂区内的旧厂区(房)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被告萧邦物流公司采用包清工发包形式,指定原告项目施工班组负责工程的施工,工程款为5086892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萧邦物流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对工期、承包范围、工程款等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款在5086892元的基础上增加50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额外增加工程量合计618439.56元。因二被告管理混乱,造成原告损失,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再补贴工程款360000元。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告萧邦物流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6565331.56元,然原告仅收到3814950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原告沈荣水因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萧邦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381.56元,利息91327.74元(自2020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六通工程公司对总工程款中的3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地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丰村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厂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唐伟利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晖
书记员钟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