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市久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久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家园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久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审理。久联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人防门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是新曙光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案涉《人防门供货合同》约定的123樘门框的供货义务;二是新曙光公司主张其供货128樘门框,该128樘门框是否均属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范围;三是鉴定意见中所列门框是否均属于新曙光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约定义务而安装的,如鉴定意见中载明但鉴定人员在现场未实际勘验的三种型号门框HK600(5)、HK800(5)、HK1000(5)等。上述事实影响对久联商贸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应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退回上诉人包头市久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乔瑞全
审判员  董婷婷
 
二Ο二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鹧庭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