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集宁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3民初1533号之一
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洋。
被告: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栋,执行董事。
被告: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集宁区分公司。
负责人:郝存法,经理。
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集宁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