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8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南排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8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曙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纬公司同意新曙光公司撤回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曙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纬公司同意新曙光公司撤回起诉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均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8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由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8.5元,由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退还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6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由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8.5元,退还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638.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