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4民初1928号
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兰某。
被告: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2。
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75元,并支付货款106075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106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包头市凯能佳苑《凯能佳苑人防门供应合同》及订购通风预埋套管(当时由于现场急需,约定先送货之后将这部分预埋套管签订在通风合同中,但至今未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0000元,预埋套管607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所需人防门框及预埋套管全部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607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仍欠货款106075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
被告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7年4与21日与被告签订《凯能佳苑人防门供应合同》时,签订人李永平既不是凯能公司法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同时我公司从未授权李永平,故该行为不能代表凯能公司,凯能公司不负连带责任。二、2016年9月我公司发现李永平打车凯能公司的旗号,私刻公章到处招摇撞骗的行为及时予以遏制,避免更多人再上当受骗。三、凯能公司开发建设的凯能佳苑项目,因原法人2014年11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造成开发建设的土地被赣州市南康区法院于2016年1月查封至今,所建筑工程早已停工,因此凯能公司依法不再对外承揽任何建筑工程业务。四、原告所谓送到的人防门框及预埋套管并安装完毕产生106075元货款,经我公司查证未到凯能公司入账,属于私下交易,原告被骗应追究李永平的责任,凯能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五、原告自供应建筑材料到起诉现已经3年之久,原告未能及时起诉当事人拖延了时间且未能全面考证李永平的合法性而造成今天的损失,原告理应负有责任。六、我公司同样是受害者,由于李永平打着凯能公司的旗号私刻公章到处招摇撞骗,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名誉及财产损失,我公司也将依法维权。七、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106075元及10%的违约金10607元,因可能属于个人合同诈骗,我公司依法不负有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凯能佳苑人防门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的凯能佳苑项目供应安装人防门,货款总金额为30万元,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于2016年月日前提供甲方所需门框及通风预埋件(具体以工地项目经理通知为准),提门扇由需方提前两个月通知供方”;还约定合同无需预付款,门框全部安装完毕付10万元,门扇进场付到合同总价的60%,安装完毕付到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验收必须经过人防主管部门的验收。该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有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授权代表人处有李永平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凯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该公章系李永平私自刻制的公章,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凯能公司陈述凯能佳苑项目的人防门门框已经安装完毕,通风套管也已经预埋完毕,但不认可系原告公司所做。
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2019年6月20日包头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站对包头市青山区凯能佳苑地下人防工程的主体进行质量监督,该工程主体所需的人防门框由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及安装”。原告据此主张其已经为被告的凯能佳苑项目安装完人防门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其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签订的关于凯能佳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将凯能佳苑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发包给了龙达建工集团,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人防门框均是在2016年供货安装是因为当时工期紧,被告着急,所以就要求原告公司先行供货,再签合同走审批过程。预埋套管是人防工程的一部分,仅有原告公司出具的预埋套管价格单一份为证。被告公司认可预埋套管已经做完,但不认可系由原告公司所做及原告公司的价格单。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该合同中公章系李永平私刻,却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在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本院对该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凯能佳苑人防门供应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20日包头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亦认可该工程的人防门框已经安装完毕,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为被告的凯能佳苑项目人防工程的人防门框安装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人防门框款项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人防通风预埋套管的6075元,本院认为通风套管属于人防设备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且确已完成,依据通风工程的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可见该工程的通风预埋管亦系由原告公司完成,在被告不认可预埋管是由原告完成且不申请对预埋管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预埋套管价格为6075元。由于合同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于原告安装完毕之后支付原告相应的门款款及预埋管款,却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人防门框款及预埋套管款项10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人防门框款及预埋套管款项106075元的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包头市凯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娇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