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802民初1754号
起诉人: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南排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张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琴、乔恩来,公司职工。
2020年4月26日,本院收到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给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申请仲裁之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起诉人给付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2500元;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范宏喜签订《人防门购销合同》,约定起诉人向被起诉人内蒙古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锦聿山庄1#楼项目供货并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100000元,起诉人按照约定将所需门框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毕。至此,被起诉人应支付货款45000元,已支付20000元,下欠25000元,经起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所列的被起诉人范宏喜,在诉状中仅载明其姓名与电话,未有其他身份信息,导致被起诉人范宏喜的主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包头市新曙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闻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冉昀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