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10220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68号甲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5月5日至2022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5月5日经过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22年6月18日因受伤离职。在此期间工资一直由被告公司财务通过二维码收款或现金发放的方式按时向其发放。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做工伤鉴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原告这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5月5日至2022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13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20年5月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空调安装,由案外人***确定工资待遇4000元,由***负责对其日常工作管理,由财务**(***之妻)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主张***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转账属于个人行为。被告提供空调安装外包劳务合同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已经将空调安装外包劳务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被告根据完成工作量按月向***结算劳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空调安装外包劳务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由案外人***对其日常工作管理,工资由**向其发放,虽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监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的财务人员,也不能证实**转账与被告有关。被告提供的空调安装外包劳务合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将空调安装外包劳务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并按月向***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