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517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若晨,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若晨、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3500元,以上请求金额共计3500元,涵盖时间范围为2019年12月整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后,做出裁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048号),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对同时存在的多份劳动合同理解认定有误,多份同时存在的劳动合同明显与常识不符。中交第五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公开的工商注册资料,资方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之间在原告主张期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坚持仲裁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无原件。经审查,虽然上述《劳动合同》封面中列明的甲方为被告公司,但落款处盖章系中交第五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且鉴于无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两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查,上述答复书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中所附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系案外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与被告公司无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亦不予以确认。
经查,中交第五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均为被告名下独立子公司。
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工服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鉴于原告曾在被告的下属子公司工作过,其留有被告公司工服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加之被告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工资,即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