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四层401-65号。 法定代表人:赵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是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是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明,2022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向中城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交纳上诉费的通知,中城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中,中城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逾期未交纳上诉费。鉴于中城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故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城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高 翡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