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民撤5号
原告: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6号皇城国际中段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彤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北京金隅天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天坛家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隅天坛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东方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楼一层商业用房、楼前商业用房及部分地下室(建筑面积1321.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于1983年由北郊木材厂建造。北郊木材厂于1988年10月24日与北京市东城区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签订《建设住宅配套商业网点交接协议书》,载明北郊木材厂在东城区安外大街X号建设住宅,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北郊木材厂为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在安外大街X号建设住宅配套商业网点建筑面积1240平方米,连同水暖、电气、煤气、上下水设备及全部设计图纸一套无偿交由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接收。1988年8月26日,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持上述交接协议书及北郊木材厂提供的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1993年6月7日房管部门向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颁发产权证。证载建筑面积1321.4平方米,其中楼房一层747.1平方米,楼前平房92.2平方米,地下室482.1平方米。2005年5月13日,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东方信达公司名下。
1990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公路桥梁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北京天坛家具公司(原北京市北郊木材厂)在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联建高层楼房首层北墙211.25平方米(含公用面积50.25平方米)***公司所有。原告认为,原告基于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该房屋系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北郊木材厂作为涉案项目建设主体,负有建设商业用房并无偿移交的义务。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早在1988年即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系在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申请后,该房屋尚未进行初始产权登记时作出。北郊木材厂与路桥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系合同关系,内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在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作出所有权认定,于法无据。2022年3月,原告收到东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交建集团起诉原告的物权纠纷一案诉讼材料,原告方得知(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的存在及判决内容,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应当指出,以上规定中的“六个月”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第三人逾期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于1991年更名为中国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1996年以该公司为核心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集团成立后更名为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2005年,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与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已新设合并方式重组,重组后名称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隅天坛家具公司原为北京天坛家具公司。
1988年10月24日,北郊木材厂与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签订《建设住宅配套商业网点交接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交付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1990年9月5日本院作出(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北京天坛家具公司在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X号联建高层楼房首层北端211.25平方米(含公用面积50.25平方米)归原告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所有(现已由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使用);二、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原告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给付北京天坛家具公司31平方米房屋折价款2175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1993年6月17日,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004年11月16日,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东城区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处所述房产产权办理(变更)至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总公司的批复》,2005年4月20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东方信达公司名下。2013年,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屋美食店就安定门外大街3号一层北侧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屋租予松屋美食店经营蛋糕零售至今。2021年2月4日,东方信达公司以松屋美食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松屋美食店腾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楼一层房屋返还东方信达公司。2021年3月8日,松屋美食店向本院邮寄证据材料,包括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屋美食店签订租赁合同及(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1日本院向东方信达公司邮寄送达证据材料,东方信达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收。2021年3月25日,东方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日,本院组织东方信达公司及松屋美食店进行庭前谈话,松屋美食店表示其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该公司向其出示了(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证明权利来源。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联系过该公司,原告表示联系过,但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和我公司谈。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2021年4月19日,东方信达公司申请撤诉,2021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1民初5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东方信达公司撤诉。
2022年3月,交建集团起诉东方信达公司及金隅天坛家具公司物权纠纷一案,要求依据(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信达公司、金隅天坛家具公司将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联建高层楼房首层北墙211.25平方米房屋过户给交建集团,并为交建集团办理不动产权证。
综上,本院认为,2005年东方信达公司接收东城区商业网点管理处划转国有资产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使用等情况进行核查,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东方信达公司表示其对交建集团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北侧部分房屋不知情,有悖常理。即使东方信达公司所述上述情况属实,但在2021年2月,东方信达公司起诉松屋美食店一案中,松屋美食店将(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东方信达公司邮寄送达证据材料,东方信达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收。且在2021年3月25日庭前谈话中,松屋美食店明确表示其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该公司向其出示了(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证明权利来源。由此可见,东方信达公司至迟于该案诉讼中已经知道(1990)东民字106号民事判决的存在及判决内容,且相关主体依据该判决承租使用部分涉案房屋多年,可能影响其民事权益,但其直至2022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故东方信达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信达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彤
审 判 员 龙 琨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闻
法官助理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