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园。
法定代表人:李彦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庄纪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宋本长,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宋本长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2)豫0781民初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如***单独起诉宋本长,卫辉市法院具有管辖权,如一并起诉上诉人,则卫辉市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让上诉人遵守他人之间的约定明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提供的“欠款人宋本长”的欠条显示“如果以上欠款逾期未清可以在卫辉市法院起诉执行”,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以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宋本长存在转包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对宋本长所欠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牵连应诉,应受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