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102民初1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1号凤岭·麒麟堡A单元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43850B。
法定代表人:张三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桂林路冷水冲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2482662。
法定代表人:张克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宝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东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被告桂东公路管理局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通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挥、被告(反诉原告)桂东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莫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通宝公司诉称:2016年11月,原告通过公开投标,成为被告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K3+500~K13+500段路面大修工程的中标人,并在2017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发包人即被告管理的位于贺州市基大修工程,工程的合同价为13758498元,工期为240天,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质量为优良的标准。在原告投标前,被告已经对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段沿路筑路使用的石料进行规划、调查和预算,并在公示的招标设计图纸中确定可以采购距离施工料场约6公里的较近的八步区仁义贺家山石场、三峰山石场和裕达石场的石料进行施工,并据此石料的运输成本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确定工程价款。在原告中标之后,双方亦将仁义贺家山石场的石料抽样送检,石料检验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在原告购进仁义贺家山石场、三峰山石场的石料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在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7月14日通过工程监理单位发出工作指令,要求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贺家山石场和三峰山石场的石料进行施工,要求使用石桥镇的石料。原告接到工作指令之后,为了按时完工,只好按照被告的要求到石桥镇万隆石场、马鞍山石场以及贺州石料。而以上石场距离原告的料场分别为41公里、43公里和77公里,并且与被告原来预算设计使用石料的贺家山石场和三峰山石场运输距离分别多出35公里、37公里和71公里。根据原告统计至工程完工之日施工使用的石料为73660.67吨,按照招投标文件预算每吨石料0.45元/公里计算,原告额外多支付了石料运费1237651.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在工程完工之后均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变更采购石料的料场而造成原告在工程合同价款之外多支出的石料运费,但是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部分变更了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致使原告增加了施工成本,尽管双方没有对原告增加的成本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依据原告实际成本支出以及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对因其变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当偿付原告因修建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K3+500~K13+500段路面大修工程额外支出的材料运费1237651.6元。
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技术资料并变更设计图纸,致使原告停工并长期占用工期时间寻找石料、选择石料、检测石料、长距离运输石料。2、在原告承建的路段中,被告自行施工路段的一个涵洞,花费了三个多月的时间,致使原告在施工途中被迫停建涉案的路面工程。被告自行修建的涵洞完工之后,原告按照要求对路面配层、铺设和施工,在铺完该路段沥青混凝土路面之后,因涵洞的路基下沉,导致原告铺设好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也相继下沉、龟裂和网裂。原告只能按被告的要求,修复下沉、龟裂和网裂。3、涉案的工程在2018年1月已经完成工程的主体,造成涉案工程无法在规定的工期内竣工验收,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是被告不断变更工程指令,要求变更施工的材料以及不断的增加工程量而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施工过程中停工、窝工,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者诉讼。如采用仲裁,仲裁委员会为广西南宁仲裁委员会。原告曾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事项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是南宁仲裁委员会审查之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并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因修建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K3+500~K13+500段路面大修工程额外支出的材料运费1237651.6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5000元/天×334天=167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桂东公路局(反诉原告)反诉称:2016年10月,反诉原告依照上级部门的安排,组织对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K3+500~K13+500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并委托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制作了该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KWDD3G2016310)。对招标条件、项目概况、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技术规范等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确。2016年11月,反诉被告向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发出《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K3+500~K13+500路面大修工程招标№1标段商务和技术投标文件》,对案涉路面项目进行投标。2016年11月,经公开投标确定反诉被告为上述路面大修施工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2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K3+500~K13+500路面大修工程生产合同协议书》(№1合同段)。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材料、包设备的承包方式,实施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K3+500~K13+500路面大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包括: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技术规范等文件,签约合同价13758498元,工期240天,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的标准。2017年3月30日,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广西驿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报告,施工方没有按照要求对采购进场的碎石材料进行试验,也没有向监理公司提供相应的试验报告,导致进场的一批碎石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规范第306节的级配碎石基层材料的指标要求。此后,驿通监理公司曾数次发出《工作指令》,指出反诉被告存在以下问题:备货进场施工的碎石材料未能提供检测报告,已进场的碎石材料各项指标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驿通监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此外,因反诉被告施工进度缓慢,远远不能满足反诉原告2016年计划养护大中修工程实施项目实施进度要求,驿通监理公司还在《工作指令》中多次要求加快施工进度。2018年10月26日,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K3+500~K13+500路面大修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过公开的招投标、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生产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工期为240天,但是反诉被告施工的路面大修工程交工日期远远超过了该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375849.8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双方相关支付权利、义务未明确,支付数额待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以及反诉原告的反诉均予以驳回。双方可在竣工结算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余伟
审 判 员  赵 波
人民陪审员  钱海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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