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28号天顺园1单元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
委托代理人陈贤富,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01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为上诉人不用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99元给被上诉人;改判第二项为上诉人不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733元给被上诉人;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时就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办公室主任***串通,***利用其管理档案的便利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取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不能胜任作为上诉人招投标员的工作,经常出现工作失误,行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于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分别领取了1665.61元、2100元,该1665.61元为被上诉人2月份工资,2100元为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共28天,被上诉人于2月27日辞职,只上班14天,故2月份工资为1665.61元,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10个月,上诉人按法律规定给付21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用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99元;2、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3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99元;二、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733元;三、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99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99元的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733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胜任工作被辞退,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不胜任工作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以此辞退被上诉人没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主张2015年3月27日2100元是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73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天策房地产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马良政
代理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