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1民终12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1号凤岭·麒麟堡A单元5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桂林路冷水冲1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2019年4月25日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开庭审理之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应当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之后才具备立案审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一审裁定的说法,等于说“结算程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纠纷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对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属于无效的解释。结合本案,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的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按照不断变更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和增加工程量,事后,被上诉人既不认账,也不补偿上诉人的额外支出,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本案的诉讼。按照一审裁定的说法,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结算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签订工程结算书的话,那么本案就永远不能立案审理下去。一审裁定的说法与我国立法本意相悖,是错误的。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在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工程价款评估,从而得出实际的工程造价,进而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裁判,而不是简单地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因修建省道301线灵峰至信都K3+500~K13+500段路面大修工程额外支出的材料运费1237651.6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5000元/天×334天=167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双方相关支付权利、义务未明确,支付数额待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以及反诉原告的反诉均予以驳回。双方可在竣工结算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的反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支付额外支出的材料运费及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规定,所谓建设工程竣工,是指建设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所谓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准备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会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行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本案中,上诉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在一审中均表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上诉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公路管理局反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献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白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