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03民初593号
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为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工作期间对原告交付的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不积极、主动,且经常出现工作失误,致使直接影响原告的业务开展,被告不能胜任原告的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61.4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5年12月1日,原告签收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74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月13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签收原告的起诉状及其他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三、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处任办公室主任,试用期间工资为28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500元,同时被原告辞退的另一个员工覃凤节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处任招投标员,为普通岗位,月工资2500元,原告支付覃凤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000元,而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被告的事实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5年11月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1.4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5年1月起调整为14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7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6800元(14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74号《仲裁裁决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冬
审 判 员  刘柳恩
代理审判员  林利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