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曲靖市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3民初1872号之一
原告:曲靖市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望城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93EG3Y。
法定代表人:朱加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建,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生,宣威市人,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石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军,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43850B。
被告:吕金平,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生,宣威市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曲靖市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宰建、董飞,被告吕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混凝土款629743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查询费30元、保全费3669元、保函费1889.2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供应总量预计2530立方米,预计总价1190630元,按最终实际结算量为准。先款后货,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本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为吕金平。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297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吕金平辨称,经对账,被告实际应支付429743元,对违约金及起算的时间没有异议。
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曲靖市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资格;
2、被告吕金平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数量、规格、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
4、对账单,欲证明2021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7974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仍欠629743元未支付;
5、寻甸至沾益公路段采购汇总表,欲证明被告欠款629743元;
6、混凝土尾款支付明细汇总表一份,欲证明该表金额为429743元,但是已经明确背书此表仅作为寻沾高速公路使用,不做其他的用途;
7、抵款协议,是案外人吕佳明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协议,欲证明吕佳明的付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欠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吕金平认为当中有20万元是从个人账户转给原告,双方协商的是抵扣20万元,被告方再支付原告40余万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除混凝土尾款支付明细汇总表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人大事实的根据。
被告吕金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2021年9月2日的支付明细汇总表,欲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29743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表系应被告要求提交指挥部使用,但已经做了备注,不作为付款依据使用。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原告出具的混凝土尾款支付明细汇总表有被告吕金平签名的备注及抵扣协议,可以认定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有原告向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的混凝土的规格,价格、技术指标等。先款后货,若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不够计划方量所需混凝土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货。但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付款。至2021年1月1日,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79743元,支付了450000元,剩余629743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吕金平作为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本合同所有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合同款项支付完成时。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未按合同的约定先款后货,但原告同意供货,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双方于2021年结算后,即应当付款。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金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连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吕金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支付的预付款不够计划方量,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亦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50%的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范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英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9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5.775%的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吕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49元、查询费30元、保全费3669元、保函费1889.23元,由被告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吕金平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贺永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沈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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