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通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594号

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28号天顺园1单元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德保县。

委托代理人陈贤富,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富、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时起就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办公室主任串通,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利用其管理档案的便利,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取走,仲裁委认定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作为原告经营部的招投标员,在工作期间对原告交付的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不积极、主动,且经常出现工作失误,致使直接影响原告的招投标工作,被告不能胜任原告的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99元;2、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3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每个月工资2500元,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且在2015年2月27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因此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700元;二、被告不存在无法胜任工作、在工作中出现失误的情形,故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三、关于主张原告起诉至法院已过15天,我方不再提出该观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经营部招投标员,工作至2015年2月27日。

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1、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015年11月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99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33元;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上个月工资,工作期间被告领取工资如下:2014年5月15日338元、2014年6月16日1893元、2014年7月17日1867.5元、2014年8月15日2071.56元、2014年9月16日2167.23元、2014年10月16日2698.67元、2014年11月19日2797.59元、2014年12月18日2765.1元、2015年1月21日2965.1元、2015年2月17日1896元、2015年3月27日1665.61元、2015年3月27日2100元。原告称2015年3月27日2100元是经济补偿金,被告称2015年3月27日1665.61元、2100元均是2015年2月工资。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胜任工作被辞退,并称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的原办公室主任张敏串通,将被告的劳动合同取走,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说法。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称被告与原告原办公室主任张敏串通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取走,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被被告取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才请求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其要求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需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称2015年3月27日2100元是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认1665.61元、2100元均是被告2015年2月工资,共计3765.61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65.3元(2071.56元/月÷21.75天×19天+2167.23元+2698.67元+2797.59元+2765.1元+2965.1元+1896元+3765.61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相关部分19399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99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胜任工作被辞退,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不胜任工作的证据,因此原告以此辞退被告没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超过半年应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89元(1893元+1867.5元+2071.56元+2167.23元+2698.67元+2797.59元+2765.1元+2965.1元+1896元+3765.61元)÷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978元(2489元/月×1个月×2倍),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相关部分4733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7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99元;

二、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733元;

三、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安通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