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704号
原告: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任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北。
法定代表人:曹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江苏润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沥公司)与被告江苏艾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被告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瓜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12,478,6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翔盛公司位于宿豫区陆集镇翔盛大道的厂房一期部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负责翔盛公司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方法,明确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发票是原告付款的条件。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已形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4,396,179.6元,但被告至今仅提供11,917,485元发票,尚有12,478,694.6元发票未提供。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既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未向原告提供发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艾某公司辩称,认可有部分发票没有开具,但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4,396,179.6元,扣除5%的税金管理费、3%的现场施工费后总金额为22,444,485.23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只需提供75%的正规发票即可,对应的金额为16,833,363.92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11,917,485元发票,故剩余4,915,878.92元发票尚未开具。答辩人同意按照4,915,878.92元金额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扣除8%的税金管理费、现场施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瓜沥公司与翔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瓜沥公司承建翔盛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翔盛大道的厂房一期土建工程聚脂装置、切片、浆料调配、热媒站、综合动力给水站、PTA库房等工程,工程款中余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息);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返回2.5%,满5年返回2.5%。
2011年10月14日,翔盛公司(甲方)与原告瓜沥公司(乙方)和江苏艾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艾某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合同范围内的钢结构厂房分包给有专业资质的丙方施工。后原告瓜沥公司与被告艾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瓜沥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翔盛公司一期PTA库房及成品仓库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为按总承包合同的各条款计算,由甲方提取税金及管理费(按结算工程款总额的5%),同时瓜沥公司提取施工现场工程项目配套施工费(按结算工程款总额的3%),艾某公司施工用电费按总承包合同条款支付扣除,艾某公司工程款凭25%人工工资单和75%的正规材料发票收取······。2018年1月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明,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24,396,179.6元,扣除5%的税金及管理费、3%的配套施工费后工程款总价款为22,444,485.23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实际领取或执行到位。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1,917,48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应向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公司经翔盛公司同意从原告瓜沥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且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被告艾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领取了工程款,其应当向原告瓜沥公司开具发票。关于发票的金额,因原、被告对扣除5%的税金、管理费及3%的配套施工费均无异议,故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金额为22,444,485.23元。关于25%的人工工资是否应出具发票,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凭25%人工工资单和75%的正规材料发票收取”,双方已就工程款发票的分担主体、比例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故被告应根据领取的工程款数额的75%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即16,833,363.92元,扣除已开具的11,917,485元发票,被告尚应向原告出具发票的金额为4,915,878.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艾维特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瓜沥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4,915,878.92元的建筑工程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72元,减半收取计48,336元,由原告负担29,294元,被告负担19,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雨沫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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